李某、张某和万某三人于2001年初签订协议共同投资设立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其中,李某以实物(主要是汽车)作价250万元出资;张某和万某各以现金75万元出资;(2)由李某负责公司的设立和筹办事务;(3)公司成立后,由李某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同年3月,李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与某汽车制造厂订立购车合同。约定:(1)汽车制造厂向甲公司出售吉普车25辆,10万元/辆,共计250万元;(2)2001年6月30日前交货;(3)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首期购车款100万元于交车之日支付,余款最迟于2002年3月1日前付清。同年5月,李某向有关部门递交了甲公司的设立报批申请,6月12日,李某以甲公司名义接收了汽车制造厂交付的汽车,并支付了部分款项。
7月、该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后,李某即以甲公司名义办理了该批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截至2002年3月1日,总计付款210万元,尚欠40万元未付,由李某以甲公司名义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上只有李某的个人签名,未盖公章。
2002年5月,李某病故。汽车制造厂向甲公司索要余款。甲公司拒绝支付。理由是:(1)合同虽然是以甲公司名义订立,但当时甲公司并未成立,实际上是李某个人所为;(2)李某后来出具的欠条未盖公章,只能视为是个人行为;(3)根据投资协议、验资证明和公司章程,汽车应为李某的个人出资,其所欠的债务应由李某个人承担。由于双方对此有较大分歧,汽车制造厂遂以甲公司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问:李某以甲公司名义所订合同对甲公司是否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