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5年11月,荷兰A银行通过国内B银行向C公司托收贷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将远期汇票提示给付款人承兑。据付款人称,出票人已告知,货物已抵达香港,必须承兑汇票后,出票人才肯交货。付款人为尽快取得货物,遂承兑了汇票。1996年1月,B银行收到已承兑的汇票后,遂对外发出承兑电,称汇票业经付款人承兑,到期我行将按贵行指示付款。
1996年5月,汇票到期,B银行要求付款人(C公司)付款,C公司称,由于未完全收到货物,不同意付款,B银行就此电告A银行,付款人不同意付款。
几天后,A银行回电称:在我行的托收指示中,我们要求贵行:(1) 承兑交单(汇票期限为出票后180天);(2) 承兑的汇票由贵行担保;(3) 如果已承兑的汇票没有由贵行担保,请不要放单。贵行1996年1月来电通知,客户已承兑汇票,到期时,将按我行指示付款。因此,请贵行立即安排付款。
B.托收行将汇票连同货运单据,并说明托收委托书上各项指示,寄交进口地代理银行,即代收行
C.进口人承兑汇票后,代收行保留汇票及全套货运单据
D.汇票到期时,代收行做到期付款提示,进口人付款赎单
案情
×年6月至8月间,国外甲银行(以下简称寄单行)向我国乙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代收行)寄来了4套进口代收的单据,注明适用《URC 522》,总金额为10000美元,条件为“见票90天承兑交单”(D/A At 90 Days Sight)。汇票的出票人为出13商,发票等其他单据的抬头为进13商,但托收面函及汇票上的付款人却做成代收行。
收到单据后,代收行并未重视汇票付款人的问题,而是向进口商原样提示了单据。进口商在该商业汇票正面用中文写明“同意承兑,到期付款”,并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和法人代表印章。代收行即用SWIFT通知寄单行:“Documents are accepted to matureon…on which payment will be effected”(单据已承兑,将于×年×月×日付款)。
在单据陆续到期付款之前,进口商称根据买卖双方新的付款协议,付款期限将延长60天,请代收行洽寄单行提出延期付款。代收行立即致电寄单行:“The drawee requests to extend the billto mature on...Please approach the drawer for approval.Uponreceipt of your return message of agreement,we’ll give you aformal message of acceptance”(付款人请求将上述票据延期到×年×月×日付款,请洽客户同意后,我方将给予正式的承兑电文)。寄单行回电答复为:“...Payment can be extended to…againstyour good bank undertake to effect payment on the mewmaturing date”(凭你行在新到期日的付款承诺,付款可以延期到×年×月×日)。
代收行遂致电寄单行,确认了新的付款到期日:“Docs are extended to mature on...payryleilt will be effected on the newmaturing date”(单据已延期到×年×月×日,付款将在新的到期日执行)。
及至新的到期日,进口商又一次提出延期付款,寄单行断然拒绝,要求立即付款。次年1月,进口商称上述4笔单据项下的货物一直未能到达,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将单据全部退回,其余问题待双方协商解决。代收行立即致电寄单行,说明应进口商的请求已退回单据,并宣布关闭业务卷宗。
次年2月24日,寄单行又将4套单据退回代收行,称该行已凭代收行的承兑向出口商做了贴现,要求代收行按照承诺立即付款。
该纠纷已述至各自总行,但长期得不到解决。
B.代收行做法合理。
C.根据《URC522》规定,在远期付款交单支付方式下,买方可凭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单,等汇票到期再付清货款。如果凭信托收据向银行借单是代收行自行决定的,则由代收行对出口商负全部责任;如果是出口商主动授权代收行向进口商提供该种便利,则由出口商自己承担全部风险,这种情况下的方式称为“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
D.根据《URC522》规定,在远期付款交单的条件下,代收行负首要付款责任。代收行负有审单并将买方的货款收回的责任。
A.“承兑”字样 B.承兑日期或到期日C.承兑人的E-mail D.承兑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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