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函/备用信用证可以由经营行直接对外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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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I银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该证经由A行通知受益人。A行告知受益人该证的到期地点在I行。
该证要求提交的单据有:
1.一开证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2.未支付的商业发票副本。
3.受益人授权代表的声明书,声明所附发票已向申请人要求支付,但已过期至少30天还未获得支付。
在该证到期前5天,申请人通知开证行称:证下已没有应付而未付账款,开证行不得再在证下付款。
通知行在有效期的前一天用快邮代受益人寄给开证行下列单据:
1.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2.未获支付的商业发票副本,该发票副本未注明日期,所列交运货物的日期在交单前15天内。
3.备用信用证所要求提供的违约声明书。
在审核了全套单据后,I行贷记了A行账,借记了申请人之账。
尽管申请人早已掌握了货物,他不同意借记其账。申请人称:
1.他已事先通知I行,对受益人已没有欠款,因此I行不应支付。
2.I行应意识到,尽管有如信用证要求的违约声明书申请人违约,但显然不可能有超过30天尚未付款的事情发生。
3.申请人要求立即冲回账款。
I行拒绝冲账,该行认为该证的一切条件已予履行。
案情
某商业银行具有开立银行保函的经验,熟悉《ICC 458》的惯例规范。近来该银行的客户提出开立备用信用证的要求,请分析,银行保函和备用信用证有什么区别,分别适用什么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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