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4年6月7日至2005年12月2日期间,由香港A公司向香港B公司下采购单订货.载明订货日期、编号、规
[案情介绍]
2004年6月7日至2005年12月2日期间,由香港A公司向香港B公司下采购单订货.载明订货日期、编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及送货日期、送货地址等条款以及A公司代表签字,其中送货地址写明为深圳C公司。B公司收到上述采购单后,即通过广州D公司向C公司发货,并就每笔货物出具“成品出厂交收单”,并由B公司相应向A公司出具发票,发票中载明了货物数量、单价、货款总额和付款期限等。自2004年6月7日至2005年12月2日,B公司根据A公司的订单,通过D公司共向C公司发送了价值500万元港币的货物,C公司均进行了签收,并将这些货物加工成为成品之后再出口给A公司。A公司曾通过香港的E银行向B公司签发支票支付货款,但均遭银行退票。B公司在向A公司追讨欠款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C公司支付货款港币500万元及利息95万元。
请问:B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