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福特汽车公司与天津A公司(下称A公司)商谈购买钢材。2012年春,德国福特汽车公司在中国北京的
德国福特汽车公司与天津A公司(下称A公司)商谈购买钢材。2012年春,德国福特汽车公司在中国北京的代表在春季广交会上与A公司正式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以FOB(卖方在装货港履行交货义务)价格条件成交,由A公司提供1500吨钢材,2012年9月10日前在大连交货。2012年6月,双方通过传真达成补充规定:(1)合同履行中如出现争议,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合同的履行及争议的处理,应按照德国有关法律进行。A公司于9月9日如约将钢材运至大连。检验后,德国福特汽车公司以质量不合约定为由,拒绝收货装船。双方遂起争执。2012年11月,A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2.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告可否在中国其他法院提起诉讼?若在中国境内提起诉讼,哪些法院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