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境内分行根据进口商申请开立人民币信用证,境外第一受益人以原证(即母证)为基础,在我行境外分行(或代理行)申请转开另外一张外币信用证(即子证)给第二受益人的业务。
A.跨境人民币背开信用证
B.人民币进口代付
C.存贷通
D.内保外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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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跨境人民币背开信用证
B.人民币进口代付
C.存贷通
D.内保外贷
案情
某日,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该信用证以M为受益人,A银行为该证的通知行。接到此证后,A银行将该证通知给了M。M即要求A银行将该证部分转移给第二受益人X。为履行《UCP 600》第38条的规定,A银行转让了此证,并将此情况通知给了开证行I银行。于是,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第二受益人X将金额为USD376155.00的全套单据向A银行提示。经审核,A银行注意到X提示的单据中,缺少内容为在48小时内将装运详情以电传、电报、传真形式通知申请人的证明书,并将此不符点及时通知了X。由于第二受益人X无法更正此不符点,他即与第一受益人M联系,M直接与开证申请人协商,要求其修改信用证关于此条的规定。同时M又告诉申请人出运的货物重量为585吨,而非信用证要求的600吨。在开证申请人的要求下,I银行对信用证做了如下修改:
1.取消要求提供在48小时内将装运详情以电传、电报、传真形式通知申请人的证明书条款。
2.原信用证金额减少USDl4130.00,新信用证金额为USD387270.00。
3.单价降低为每吨USD662.00。
4.展效期。
A银行将此修改通知给了第一受益人M。M将其金额为USD387270.00的发票代替了X金额为USD376155.00的发票。随即,A银行将USD376155.00入X之账,并且把两张发票间的差额USD11115.00支付给了第一受益人M。A银行将全套单据寄给了I银行(除了第二受益人x的发票,该发票在A行留档保存)。
I银行收到单据审核后认为:A银行提供的保险单金额为USD430509.00,该金额超过信用证的规定(信用证规定保险金额应为发票金额的110%)。超过部分为USD4512.40,为此I银行将保留单据,听候处理。
A银行认为I银行的拒付理由不成立。因为在第二受益人X交单时,第一受益人M已与申请人联系,要求其接受第二受益人X已提示的单据(为参考起见,提供第二受益人原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是以原单价、原金额为计算依据的)。过量保险的不符点是由于修改信用证而引起的,而在信用证修改时,货物早已装毕,保险也早已落实,故不可能再对保险作更动。况且1.17%的过量保险并不会给申请人增加任何费用。
I银行坚持自己的观点,认为保险的金额应为110%发票金额,不能有任何伸缩。
案情
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销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通知行。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的做法。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 600》第38条的规定。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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