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受益人凭信用证副本提交的单据,我行作为出口方银行不办理()。
A.即期付款
B.延期付款
C.承兑
D.议付
A.即期付款
B.延期付款
C.承兑
D.议付
案情
I银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自由议付信用证,该证经由A行通知给了受益人。货物装运后,受益人将单据提呈给通知行要求议付,并称,由于进出口港距离较近,正本提单已直接寄给申请人,请通知行发电开证行,征求其凭副本提单议付的授权,同意后再进行议付。A行审查单据发现其他不符,同意发电I行征询意见。I行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I行遂电复通知行同意授权凭副本提单议付,通知行即对受益人付了款,并寄单开证行索偿。两天后,I行受到了A行的单据,发现除未提供正本提单外,其他一切条件均符合信用证规定。于是I行贷记了A行的账,借记了申请人的账。次日,申请人要求I行出具提货担保以便提货。因为货物已到港,而正本提单尚未收到。I行鉴于已对A行偿付并且已借记申请人之账,于是出具了提货担保,申请人以银行担保提走了货物。
一星期后,I行忽从另一银行X行收到了一套托收单据,其中的提单恰好是上述信用证下的正本提单,托收委托人却是一家不知名的商人并非原信用证受益人,而付款人则仍为原信用证的申请人。但I行已无法找到付款人,只得回复托收行并称保留单据听候托收行意见处理。
托收行X行将此情况通知其客户,并请求其客户指示。
托收委托人告知X行,A行已开立提货担保,申请人已据此提走了货物。既然作为物权凭证的正本提单仍在他手里,开证行无权任意处理,如收不到货款,将向船公司索赔货款。当托收行将情况通知开证行时,开证行才恍然大悟受了诈骗,但I行认为,它已代表申请人支付了货款,不能要求它对同一批货物再次付款。
案情
I银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该证经由A行通知受益人。A行告知受益人该证的到期地点在I行。
该证要求提交的单据有:
1.一开证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2.未支付的商业发票副本。
3.受益人授权代表的声明书,声明所附发票已向申请人要求支付,但已过期至少30天还未获得支付。
在该证到期前5天,申请人通知开证行称:证下已没有应付而未付账款,开证行不得再在证下付款。
通知行在有效期的前一天用快邮代受益人寄给开证行下列单据:
1.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2.未获支付的商业发票副本,该发票副本未注明日期,所列交运货物的日期在交单前15天内。
3.备用信用证所要求提供的违约声明书。
在审核了全套单据后,I行贷记了A行账,借记了申请人之账。
尽管申请人早已掌握了货物,他不同意借记其账。申请人称:
1.他已事先通知I行,对受益人已没有欠款,因此I行不应支付。
2.I行应意识到,尽管有如信用证要求的违约声明书申请人违约,但显然不可能有超过30天尚未付款的事情发生。
3.申请人要求立即冲回账款。
I行拒绝冲账,该行认为该证的一切条件已予履行。
案情
某银行开出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经A银行加保并通知受益人。该证要求:
1.提供一份违约证书,声明“根据X公司与Y公司1994年1月1日签订的第111号合同,我们在1994年2月2日装运S毫升油。按照上述合同条款要求,我们从装船日起已等待Y方付款达120天,Y方未付应付款。因此Y方已违约,应在备用信用证项下向我方支付X美元”。
2.商业发票副本一份,注明装运商品的细目。
3.运输单据副本一份,证明货物已装运及注明装运日期。
受益人按合约发了货,并按销货条件向Y开出了120天到期付款的发票。在发货后的120天,由于未直接从Y方收到款项,受益人缮制了备用信用证所要求的文件,提交给保兑行。
保兑行审核了违约证书、商业发票副本和运输单据副本,认为单证相符,即向受益人付了款,并以快邮向开证行寄单索款。
收到单据后,开证行以下述理由拒绝付款,并把付款情况通知了A行。该不符为:晚提示。根据《UCP 600》第14条c款,单据不得迟于装船后21天提示,而货物早已于1994年2月2日装运,单据迟至1994年3月6日才提示。
A行对此拒付不同意,复电如下:“来电拒付无理。《UCP 600》第14条c款适用于商业跟单信用证,而非备用信用证。后者是担保你客户履约而立的。只要你证明客户违反和受益人之间的商业合同条款,即为有效。此外,为了履行商业合同,受益人必须在发货后等待120天,以便你客户付款。如后者违约不付,则受益人将使用备用信用证取得该证项下的付款。因此,在装运后,做出必要的违约证书以前,受益人既要给予120天的融资,同时又要按信用证要求,在发货后21天之内,提交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是不可能的。据此,我行认为你行拒付无根据,并即希望偿付我行已付的款项,加上我行付款日到你行偿付我行之日的利息。”
审核下列信用证,并指出:(1)信用证的主要当事人;(2)信用证的种类;(3)信用证的错误。
汇丰银行
致:中国中国银行北京分行 日期:2006年9月8日
号码:472/6388
开证金额:USD4250
不可撤销信用证
兹开立以贵行为受益人,出口人为中国达远进出口公司,以Ban Thong Co Ltd.为开证申请人,总金额为US Dollars Four Thousand Two Hundred and Fifty Only。由受益人开立见票后30天付款的汇票,以我行为付款人,支取100%发票金额的货款,并随付下列单据:
出口人中国达远进出口公司开立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全套已装船清洁提单;保险单;以电报副本证明装运下列货物:
5000千克“好运牌”染料,每千克USD8.5 CFR HongKong,不许分批,不许转船。
交单日期:2006年10月8日前。装船不迟于2006年10月6日。
汇丰银行经理
案情
有一信用证的开证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该证中有一条款规定“必须提供全套3/3正本洁净已装船提单”。而受益人提供的全套单据中包括了一套3/3洁净已装船提单,每一份均经有承运人手签,且分别表明“original”、“duplicate”、“triplicate”。通知行审核了受益人交来的单据,认为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于是即对受益人付款,并单寄开证行索偿。
开证行收到单据后认为有一处不符。全套三份正本提单上并没有如《UCP 600》第20条a款的规定全部标上“original”字样。所以该行拒绝付款并持有单据听候处理。
议付行则认为一套三份提单全是正本单据,均经由承运人手签。该正本单据的制作符合《UCP 600》的其他相关规定。此外,议付行认为《UCP 600》第20条a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运输单据。各份正本提单上的“original”、“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并非“正本”、“第二联副本”、“第三联副本”之意,而应理解为“original,original”,“duplicate,original”,“triplicate,original”,即“第一联,正本”,“第二联,正本”,“第三联,正本”。这一做法已为国际银行界和运输界所普遍接受。
开证行坚持认为《UCP 600》第20条a款非常清楚地规定了单据如何制作、如何签署。既然全套单据中的另两份提单明确写明“duplicate”(第二联)、“triplicate”(第三联),那么就不能认为该两份单据是正本提单。有鉴于此,开证行认为其拒绝付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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