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设后来双方经协商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双方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是否成立?为什么?
问题:
(1)本案中谁应受理此案?
(2)双方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是否成立?为什么?
(3)如果乙公司提出仲裁协议无效,应由谁来裁定,如何审查?
李感到与段不能再继续维持同居关系,于1998年6月13日向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提诉讼请求共两项,李要求段赔偿全部医药费,解除与段的同居关系。所提请求的主要理由,一是段锋系致伤责任人,医药费理应由其承担;二是两人经常争吵,并曾受当众撕光衣服之侮辱,两人同居无法维持。
县法院民庭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段锋打伤李琳及当众扯光衣服的侮辱行为,已构成犯罪,因此决定将本案转刑庭处理。刑庭认为,本案系自诉案件,故在决定采用独任审判后,由审判员通知李琳作为刑事诉讼自诉人,并将其民事诉状作为刑事自诉书。同时告知段有权聘请辩护律师,但段表示不请律师。
法院决定于1998年7月20日公开审理本案。开庭前一天,李琳告知法院,她不愿控告段犯罪,仍只想通过法院解除与段的同居关系并让段赔偿医药费。因开庭日期已定,县法院决定如期开庭。开庭审理时,只有段锋一人到庭。法庭审理时,只是对段进行了讯问。讯问后,由于事实清楚,段锋亦全部承认。故未让段锋作最后陈述,随即当庭做出 判决,对其以伤害罪和侮辱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两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半,并告知段锋有上诉权及上诉期限,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做出 处理。
问题:
请指出县法院在处理此案过程中,哪些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问题:
法院能否准许张丙参加诉讼?其法律地位如何?并说明理由。
后原料运送到棉纺公司北京B区,由于该棉纺厂的机器设备出现故障,B区棉纺厂将这批原料转运到棉纺公司位于北京C区的分厂进行加工。北京棉纺公司又和北京运输公司达成合同,由其负责对该批货物的运输。货物到达天津后,服装厂公司在接受货物进行检验时发现棉纺货物比合同约定的少了5箱,并且还有5箱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于是,服装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棉纺公司答辩:5箱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北京棉花收购公司提供的棉花是二级棉花而不是特级优质棉花,申请法院将北京棉花收购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而北京棉花收购公司向法院表明,在与天津服装厂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的就是二级棉而不是特级棉,提供一部分特级棉是因为二级棉不够,为了完全履行合同,北京棉纺公司与天津服装公司后经协商达成补充合同,可以以特级棉替代履行。
在庭审阶段,北京棉纺公司提供了装货记录,表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装运了货物,并不会有缺箱情形。天津服装公司则提供了其在接受货物时所作的公证证明文书,证明收到货物马上进行验收时少了5箱。在法庭辩论终结法院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时,北京棉纺公司又提出:其与原告之间约定了仲裁管辖,法院对本案件没有司法管辖权。法院此时才发现双方有仲裁协议,但对此不予采纳,仍继续审理本案。
问题:
北京棉纺公司与北京棉花收购公司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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