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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网友anonymity 发布时间:2022-01-06
[单选题]

1997年3月原国家计委颁发了( ),该方法以两个试行管理办法为依据,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管理的原则和依据、持证和执业的范围、验证、监督检查、罚则等条款。

A.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

B.工程咨询单位持证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C.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D.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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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题
[案情介绍]

国家计委(现国家发改委)依据铁道部报送的《关于报批部分旅客列车政府指导价实施方案的函》,于2000年11月下发了《关于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准对铁路部分旅客列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允许客流较大线路和春运、暑运、“五一”、“十一”等主要节假日期问,客运繁忙线路的铁路旅客列车票价适当上浮;允许部分与高速公路平行、竞争激烈及其他客流较少线路列车票价常年下浮,对团体购票旅客、提前购票旅客等实行下浮,同时规定了浮动幅度、审批权限等。并在2000年12月同意由铁道部颁发铁路旅客票价表,作为旅客列车实行浮动票价的中准价。

2000年12月21日,铁道部依据国家计委的前述批复,向北京铁路局、上海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等6个铁路局发布了《关于2001年舂运期间部分旅客实行票价上浮的通知》(以下简稍《票价上浮通知》)。河北省石家庄市居民乔某某于2001年1月17日、22日分别购买2069次列车从石家庄到磁县、邯郸的两张车票。其所支付的价钱,较上浮前的车票价格多出9元。乔某某认为。铁道部的通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是向铁道部申请行政复议。

2001年3月19日,铁道部对乔某某作出铁复议(20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下简稍“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维持了《票价上浮通知》。乔某某对“复议决定”不服,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两个诉讼请求:(1) 请求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并责令铁道部履行将“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文件转送有关部门审查的法定职责;(2) 请求判决撤销《票价上浮通知》。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依据是:

(1) 《票价上浮通知》是针对有关铁路企业作出的并影响有关铁路企业经营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故该应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作为购票乘客,虽不是该行政行为所直接指向的相对人,但因有关铁路企业执行《票价上浮通知》而实施的经营行为影响到其经济利益,使其与该行为之间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有权就《票价上浮通知》提起行政诉讼。

(2) 被告所作的“复议决定”,因其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论述的理由及复议的结论均与原行政行为相一致,没有改变或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故应认定该“复议决定”是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为。原告对其不服,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坚持对《票价上浮通知》和“复议决定”同时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确认被告在复议期间未根据其一并提起的审查申请、将《票价上浮通知》所依据的计委的批复转送有关机关审查属于不履行复议职责的请求,因相关复议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请求法院不予受理。

(3) 根据《铁路法》第20、25条及《价格法》第5条等的规定,被告有对全国铁路客运价格调查拟定和管理实施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价格上浮的决定,是经过有关程序作出的,即被告经过有关市场调查、方案拟定、报送国家计委审查,国家计委在国务院授权其批准的权限范围内予以批准,被告依据国家计委的批准文件作出《票价上浮通知》的程序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票价上浮通知》已经国务院批准,被告未能提供已组织价格听证会的证据,因而应判决被诉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根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主持价格听证会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故该诉并不涉及价格及其相关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票价上浮通知》程序违法,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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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题
比较一下两个案例,谈谈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机关应否实施个案监督,怎样实施个案监督。

案例一:本溪市人大对一起“受贿案”的监督(来源于人大与议会网,2005—08—16,徐大崇:《辽宁省人大监督司法案例》)

(一)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彦,男,1945年8月8日生,黑龙江省宾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住本溪市华厦小区二号楼。因受贿一案于2000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查明事实:被告人王洪彦在担任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期间,1996年本钢职工文化技术学校校长关和畅介绍本钢钢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志学在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厂。关和畅领着李志学到开发区找到了王洪彦,在筹备建厂过程中,王洪彦做了不少工作,在职务范围内为建厂提供了一些方便条件。1997年3月,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本经管委[1994]34号关于发布《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奖励政策》的通知,及本经管委 [1997]5号《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奖励招商引资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人员的决定》精神,奖励为开发区招商引资作出突出贡献的关和畅等6人现金98100元,其中奖励关和畅人民币57600元,关和畅将25000元给了被告人王洪彦。

(1) 一审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彦在担任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期间,被告王洪彦于1997年3月收受关和畅给予的好处费25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2款规定,应以受贿罪处罚,于2000年9月30日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定: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彦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彦积极返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3项、第72条第1款之规定,于2000年11月1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洪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 二审情况

被告人王洪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刑事审判庭认为,上诉人王洪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洪彦积极返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如下:

1) 维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0)明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定罪及量刑部分;

2) 上诉人王洪彦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 监督案的提起

被告人王洪彦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于2001年3月20日向本溪市人大常委会申诉。

2001年4月23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控告申诉部门认真听取了申诉人王洪彦的申诉理由,依据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申诉控告工作管理办法》和《个案监督工作管理办法》之规定,将此案作为重点个案实施监督,先后调阅检察、审判卷宗7册,听取检、法机关汇报三次,经审查认为,此案部分事实不清,尚需进一步查明。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及时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了[2001]本人建字2号《司法监督建议书》,要求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再审,并将审理结果书面报市人大常委会。

(三) 监督过程

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对此案进行深入的调查、阅卷、听取汇报和多次研究,并向本溪市中级法院提出个案审查意见,之所以提出监督此案,是因为人大认为这个案件原一、二审判认定受贿证据不足,在当前发展地区经济,招商引资中这起案件有一定的代表性,监督起来有可行性。故建议中级法院依法提起再审。

(四) 监督结果

2001年6月4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申诉控告工作管理办法》第三章第13条“法制委员会监督的案件,对承办单位汇报或书面报告认为满意或无异议即可结案;如有异议可建议有关司法机关重新复查,并报告结果”,将此案立案再审。

再审法院认定: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洪彦在本钢钢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能在经济开发区顺利地投资建厂做了一定的工作,但其行为不是为关和畅谋取利益。关和畅获奖和该公司在开发区的投资有联系,但其获奖不是原审被告人王洪彦决定的。原审被告人王洪彦收受25000元应视为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但不构成受贿犯罪。原一、二审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洪彦犯受贿罪证据不足,依法应子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185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0)明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本刑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

第二,宣告原审被告人王洪彦无罪。

第三,原审被告人王洪彦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之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交了审理结果报告。

案例二:2001年,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20万斤。后来,伊川县种子公司将种子按市场价转卖他人,因而未能向汝阳县种子公司如期履约。2003年,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中院,要求赔偿。双方就赔偿价格和适用法律发生争议。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万余元。被告则主张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其中第36条规定农作物种子必须由政府定价,以“政府指导价”计算,被告知需赔偿2万余元。

由助理审判员李慧娟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近60万余元。法院认为,自从《种子法》于 2000年12月实施后,原来由政府垄断或限价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全部转为市场调节。尽管《种子法》对农作物种子的价格没有具体规定,但其立法精神是种子价格应由市场调节,这也是《价格法》早已确立的原则。判决书中指出:“《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由于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合议庭将审判意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会上并没有人提出异议。不料,这一不起眼的判决却触怒了制定条例的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常委会第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判决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并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根据省、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处理要求,洛阳中院党组于 2003年11月7日作出书面决定,分别撤销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和当时受委托签发判决书的一位副庭长的职务,并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

问题:假定河南省的条例确实和《种子法》发生冲突,你认为法官应该怎么判?究竟由谁来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即使洛阳中院判错了,它是否违背了宪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并构成严重违法行为?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力要求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法院的“违法行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是否有权要求省高院对洛11日中院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省高院和市人大是否有权处理中级法院的错误判决?(结合立法法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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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题
某建筑公司与业主招投标合同案例

[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3月10日我公司中标被告广安县农工商公司综合楼工程,并按约定履行了中标单位的义务。为准备该综合楼工程的修建,我公司已订立两份购销合同,并分别缴纳了定金、保证金。现被告以自建该综合楼工程为由,违反招标合同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赔偿,并双倍返还保证金2000元和资料费300元。

(2)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只形成初评中标关系,双方并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权要求我方赔偿损失。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广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广安县农二[商公司因修建双降解塑料厂综合楼,根据有关规定,广安县农工商公司将工程投标者须知、工程地址及现场条件、工程承包范围、方式、工期要求、工程技术要求、其他说明事项等编写了《施工招标综合说明书》,并对外张贴招标公告。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领取了施工招标说明书,交纳资料费300元和招标保证金1000元参加了该工程投标。1997年3月10日,该工程招标小组在招标大会上宣布: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中标广安县农工商公司综合楼工程。次日观塘建筑公司为中标工程与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购钢材合同,并交纳定金5万元;与侯晓俊签订了一份订购木材合同,并交保证金2万元。同日,观塘建筑公司按招标公告要求,向广安县农工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时,农工商公司以工程自建为由拒收。同月16日,观塘建筑公司进入施工现场搭建工棚,支出工人工资、拉运材料等费用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农工商公司编写的《施工招标综合说明书》。

(2)观塘建筑公司与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签订的订购钢材合同。

(3)观塘建筑公司与侯晓俊签订的订购木材合同。

(4)广建招[1997]字第08号关于“综合楼由观塘建筑公司承包,不存在自建的问题”的批复等证据。

3. 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广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观塘建筑公司依照招投标程序取得承建农工商公司综合楼中标资格,应属有效。观塘建筑公司为中标工程必需的钢材、木材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并缴纳定金和保证金,其行为是基于中标资格的产生,与中标存在直接联系,观塘建筑公司的中标资格未取消,承建农工商公司综合楼工程按规定应当发生。观塘建筑公司因农工商公司不履行招标单位义务致订购钢材、木材合同不能履行,其定金、保证金等经济损失应由农工商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观塘建筑公司负次要责任。

4. 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广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广安县农工商公司返还四川省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资料费300元、招标保证金2000元。

(2)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进场施工的材料、搭建工棚、工人工资等经济损失900元及为中标工程订购钢材、木材等经济损失70000元,共计70900元,由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承担13570元,由广安县农工商公司承担57330元。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17080元,由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承担3400元,由四川省广安县农工商公司承担13600元。

[二审诉辩主张]

1. 一审判决后,四川省广安县农工商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农工商公司在修建双解塑料厂时,搭建综合楼工程,并对该两项工程同时进行了招标,后经农业银行检查认为其违反了贷款用途,农工商公司迫于自己不可抗拒的事由作出了停建综合楼工程的决定,一审将此认定为农工商公司自建综合楼不妥;中标通知书是确定中标单位的法定文件,观塘建筑公司在未接到中标通知书,更未与招标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就与他人签订工程备料合同,属盲目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与农工商公司无关;1997年3月11日下午,农工商公司立即电话通知观塘建筑公司综合楼停建,次日上午,观塘建筑公司派员到农工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农工商公司拒收保证金,并再次告之了综合楼停建的情况,此后,观塘建筑公司又与他人签订合同并交纳定金和保证金,故意制造重大损失,应自行承担;经向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了解,该公司未与建筑公司签订过购销钢材合同,更未收取定金,故购销钢材的定金损失属观塘建筑公司虚构,且该合同约定的钢材总量是综合楼工程用钢量的2.03倍;1997年3月16日,观塘建筑公司已明知综合楼停建,其强行进场搭建工棚造成的损失,与农工商公司无关;本案实际标的额仅7万余元,一审法院收取15000元案件受理费不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 观塘建筑公司辩称:农工商公司在招标大会上宣布观塘建筑公司中标综合楼工程,双方的合同关系基本成立,观塘建筑公司基于取得了中标资格,为工程与他人签订了备料合同,并交付了定金和保证金,因农工商公司以自建为由,拒绝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导致备料合同无法履行,所交付的定金不能收回,造成损失,农工商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观塘建筑公司与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的经理并不知道,故农工商公司的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经理的证词否定观塘建筑公司与广安地区日杂建材分公司签订购销钢材合同的事实缺乏依据,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3月3日,农工商公司编写了农工商公司双降解塑料厂厂房、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综合说明书,并对外张贴招标公告。3月8日,观塘建筑公司在农工商公司领取了施工招标说明书,并交纳300元资料费和1000元招标保证金,参加了该工程投标。3月10日,召开决标大会,经由农工商公司及其主管部门广安县乡镇企业局、广安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办公室、广安县纪委、监察局组成的招标小组评定:观塘建筑公司以综合得分第一名取得综合楼中标资格。3月12日,观塘建筑公司与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日杂建材分公司签订购销钢材合同,约定:观塘建材分公司于1997年3月25日—5月10日供应建筑公司钢材85.5吨,建筑公司预付定金5万元。与侯晓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侯晓俊为观塘建筑公司承建农工商公司的综合楼工程,供应木材,观塘建筑公司向侯晓俊交纳合同定金5万元和保证金2万元,建材分公司和侯晓俊向观塘建筑公司出具了收条。同时,观塘建筑公司按照招标说明书要求向农工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5万元,农工商公司以自建综合楼为由拒收该保证金。3月13日,广安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办公室向观塘建筑公司签发了农工商公司综合楼工程中标通知书。3月16日,观塘建筑公司进入施工现场搭建工棚,遭到农工商公司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解决,得以平息。观塘建筑公司为此支付工人工资、拉运材料等费用900元。农工商公司以综合楼停建为由,拒绝与观塘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酿成纠纷,观塘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农工商公司双倍返还招标合同保证金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二审查明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农工商公司综合楼工程施工招、投标的程序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观塘建筑公司由此取得的中标资格应受法律保护,农工商公司以该工程停建为由,拒绝与观塘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据《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应承担向观塘建筑公司返还资料费和双倍返还招标保证金的民事责任。为修建本案所涉工程需要,观塘建筑公司与广安地区日杂废旧公司日杂建材分公司、侯晓俊签约订货而形成的合同关系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现尚未经法律程序确认,观塘建筑公司为履行该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和保证金是否已为当然损失尚未明确,观塘建筑公司即在本案中径行提起请求农工商公司赔偿该定金和保证金损失的诉讼,其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公司应在损失依法确定后,另案起诉。观塘建筑公司在已知农工商公司决定停建综合楼工程后,仍强行进场搭建工棚,对由此扩大的经济损失,农工商公司没有过错,应由观塘建筑公司自行承担,农工商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四川省广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广中法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2)广安县农工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资料费300元、招标保证金2000元。

(3)驳回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9010元,由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承担2703元,广安县农工商公司承担6307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8010元,由广安县观塘建筑公司承担2403元,广安县农工商公司承担5607元。

结合案例,回答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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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题
1996年7月、10月及1997年1月,当时任河南省偃师市建筑材料公司(属于国有企业)经理的郝某伙同该公司两位副经理预谋后,未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和汇报,私自做出决定,3次从该公司财务处分别取出现金16000元、25000元、28000元,以补发1996年职工工资和奖金的名义,采用发红包的形式将上述款额按职工贡献大小分于本公司全体职工。

1997年4月份,偃师市建筑材料公司与偃师市机电化轻公司合并前夕,郝某和该公司两位副经理因嫌两公司合并后,其公司以前所积累的资金因而归为两公司所有私分,即又和副经理预谋后,从本公司财务上分数次取出现金91039.63元,又采用发红包形式以补发1996年职工工资和发放奖金的名义,按贡献大小将此款分于本公司所有职工。其中郝某和两位副经理各分得19000元。

【问题】对本案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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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题
依据中国工程咨询业的职业道德准则第四条,我国的咨询工程师和工程咨询单位,按照工程咨询资格证书规定的(  )开展业务,只承担能胜任的任务。

A.资格等级和资质等级 B.资格等级和咨询服务范围 C.业务服务范围和服务方式 D.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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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题
工程咨询分包的风险来自两个方面,即作为咨询公司选择分包单位可能出现的风险和(  )。

A.分包单位被施工承包商雇用的风险 B.分包中的责任不清造成的风险 C.作为分包单位被咨询公司雇用可能出现的风险 D.分包单位违约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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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题
工作内容相对不太复杂、投资额不大的咨询项目宜采用(  )。

A.公开招标 B.邀请招标 C.直接委托 D.协议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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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题
人月费单价法中,不可预见费通常取酬金和可报销费用之和的(  )。

A.4%~5% B.5%~15% C.15%~20% D.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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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题
人月费单价法中,可报销费用不包括(  )。

A.国际与国内交通旅行费 B.食宿费 C.公司管理费 D.办公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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