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于1999年8月为自己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同时为家里的财产投保了一份家庭财产保险。同年11月的
A.保障妻子与儿子的经济需要
B.满足秦某的安全保障需要
C.达到保障与储蓄双重目标
D.资金投资的经济需要
A.标准
B.限期缴费
C.非定额
D.保费不确定
公司为秦某投保了一份25年期两全保险,并如实告知了秦某的业余爱好,保险金额30万元,缴费期15年,年缴保费8000元。秦某指定其妻和儿子为受益人。2006年由于妻子未及时缴纳保费,保单失效。2007年1月1日保单复效。2007年7月25日,秦某在工作中遭受巨大打击,次日在俱乐部组织的攀岩活动中,自己割断安全带,高空坠地,摔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秦某于2007年9月28日死亡。之后,李某向长江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请求。
24.从本案情况来看,秦某所投的寿险属于()两全保险。
A.标准
B.限期缴费
C.非定额
D.保费不确定
25.妻子李某为秦某投保这一保险的主要目的是()。
A.仅仅保障儿子的经济需要
B.满足秦某的安全保障需要
C.达到保障与储蓄双重目标
D.资金投资的经济需要
26.按照本案情况,李某能得到保险金()万元。
A.30
B.15
C.10
D.0
27.按照本案情况,秦某的儿子能得到保险金()万元。
A.30
B.15
C.10
D.0
[案情介绍]
李先生于1999年12月为其当时只有3岁的女儿李娇在中国人寿保险湖北宜城市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国寿康宁终身保险、一份子女教育保险和一份生命绿荫保险,保险金额共计8万元。今年5月,李娇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不治而亡。李先生向宜城寿险公司提出保险赔付申请,保险公司以李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李先生遂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推到了法庭的被告席上。
李先生在诉讼中陈述:1999年12月,自己在被告业务人员的多次上门宣传鼓动下,加上爱女心切,就决定按被告业务人员为其设计的教育医疗综合保险计划为女儿投保。在正式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由被告的核保人员将女儿带到被告定点的医院进行了例行体检,医生当时未曾查出女儿有任何病情,被告这才同意承保。在整个过程中,一切都是按照被告规定的程序进行,所以,并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体检医院是被告的定点体检医院,也不存在作弊行为;女儿生前活泼可爱,没有什么病态反映,自己根本不知道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称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属冤枉。
[案情介绍]
现年40岁的龙先生作为投保人于1997年8月为其妻吕女士投保了一份年交保费6600元、保额为10万元的“为了明天”保险,受益人是他们的儿子。1999年4月,龙先生与吕女士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儿子由龙先生抚养。2001年4月1日,儿子因车祸死亡。在这之前,龙先生一直没有停止交费。
儿子死亡后,吕女士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龙先生索要该保险单。其理由是:
一、自己作为保险标的,与投保人已不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11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二、《保险法》第63条和“为了明天”保险条款第20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前夫已不可能成为其继承人。
三、自己作为被保险人,保险的实质在于自己,否则保险合同就不能成立。
四、《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可见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主体,被保险人拥有对保险单的最大拥有权。
五、《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被保险人则不受此条限制。
六、《保险法》第6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被保险人不受此条限制。
综上所述,吕女士认为,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自己,有权拥有此保单。
龙先生则认为此保单拥有权应归自己。理由也有三条:
一是保险费一直由自己交纳,自己投资岂能毫无收益;
二是离婚时,儿子判归自己,即此保单的受益人判归了自己,受益人死后,保单的所有权、继承权当然也归自己;三是自己续交保费时,前妻并未产生异议,说明她已默许了自己继续作为被保险人。
[案情介绍]
1998年8月12日,某市百货商店向该市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1年,保险金额每人5000元。1999年5月8日,该商场职工吴某被摩托车撞伤,随即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9月20日死亡。吴某的指定受益人凭事故处理协议书与医院出具的“车祸脑外伤术后诱发肝昏迷死亡”证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公司为慎重处理本案,进一步查阅了吴某住院病历,获知:吴某1994年曾患甲型肝炎住院治疗,1999年5月8日车祸受伤入院,手术消除脑血肿,术后无异常。6月9日,吴感觉腹部不适,经检查发现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转内科住院治疗,9月20日肝昏迷导致全身衰竭死亡。据此,保险公司认为吴某死亡之近因为肝炎而非车祸,而疾病不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故拒绝给付保险金,为此与受益人发生争执。
[案情介绍]
1998年8月12日,某市百货商店向该市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1年,保险金额每人5000元。1999年5月8日,该商场职工吴某被摩托车撞伤,随即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9月20日死亡。吴某的指定受益人凭事故处理协议书与医院出具的“车祸脑外伤术后诱发肝昏迷死亡”证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公司为慎重处理本案,进一步查阅了吴某住院病历,获知:吴某1994年曾患甲型肝炎住院治疗,1999年5月8日车祸受伤入院,手术消除脑血肿,术后无异常。6月9日,吴感觉腹部不适,经检查发现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转内科住院治疗,9月20日肝昏迷导致全身衰竭死亡。据此,保险公司认为吴某死亡之近因为肝炎而非车祸,而疾病不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故拒绝给付保险金,为此与受益人发生争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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