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外宗正司于1129年迁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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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料 200×年4月1日,南京市×外贸公司以自营方式接受A公司委托向日本某电气公司进口商品一批。约定售价为¥120万。国外价为F.O.B.大阪USD 10万,我方外贸公司可收入暗佣2%。具体过程如下:
1.4月5日,由南京市中国银行开出信用证。在额度内免收保证金。
2.4月25日,由我外运公司派船去日接货,4/30日方发运上船。“运费到付”。我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海运险。
3.5月1日,日方向当地三和银行交单议付。5/4三和银行寄单向开证行索偿。5/5开证行审单无问题,划付完毕。
4.5月5日,向开证行购汇付款赎单。
5.5月7日,货到上海港。
6.5月8日,外运公司开来运费账单收款计USD 1万;同日财产保险公司来收取保险费USD 1000,均于当日向南京市中国银行购汇支付。
7.5月8日,收到日方汇来佣金,当即结汇。
8.5月9日,在上海港报关进口,支付关税15%,并支付代征按组成计税价计算的增值税17%。同日支付港务费、过港费等1526元。
9.5月10日,外运公司收去代办铁路货运费2万元。
10.5月18日,货到南京,外贸公司自铁路提货付去装卸费及市内运费共5000元,提到A公司。
11.5月19日,与A公司结算清账,同时结转销货成本。
12.5月20日,缴纳增值税(进项与销项扣抵)。
13.假定4月份日元汇率为100日元合人民币8.2元;5月份为8.3元,月内均无变动。美元汇率为8.3,4、5月份无变动。
14.银行手续费全月总付,逐笔不计。月末共付人民币3万元。
[案情介绍]
申诉人广东省海南××对外贸易公司与被诉人×国××投资有限公司于1985年1月11日签订了第4号合同和第5号合同。第4号合同规定被诉人卖给申诉人涤纶丝250吨,每吨单价CIF海口或三亚1960美元,总金额490000美元;第5号合同规定被诉人卖给申诉人涤纶丝200吨,每吨单价CIF海口或三亚1960美元,总金额392000美元。根据上述两个合同,被诉人共计卖给申诉人涤纶丝450吨,总金额882000美元。两个合同的装运日期均为1985年3月31日。申诉人按合同规定,开立了信用证。然而,被诉人要求推迟装运日期;对此,申诉人同意将装运日期推迟至1985年5月30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至1985年6月15日。
被诉人遂以清洁提单及有关单据向银行议付,银行先后将450吨涤纶丝的货款共882000美元全部付给被诉人。但是,被诉人于双方协议的交货期逾期数月之后才先后交付涤纶丝共300吨给申诉人。
在申诉人一再催询下,被诉人承认确有涤纶丝150吨尚未交货,并表示将设法交付,但实际上一直没有交付。申诉人遂于1986年1月12日将此事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裁决:
(1)被诉人将未交货的150吨涤纶丝的货款294000美元退还申诉人并加计利息。
(2)根据第4号和第5号合同中第16条关于迟交或不交货的罚款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由于迟交300吨涤纶丝和不交付150吨涤纶丝的罚金,罚金额按合同规定的方法计算,即450吨涤纶丝总值882000美元的3%,亦即26460.00美元。
(3)被诉人承担仲裁费用,并赔偿申诉人参加仲裁的费用。
被诉人在其书面申述中提出,货物的迟交是由于船运方面发生故障所致;至于一部分货物不交付是因为货物的两家用户广东省××开发公司和××贸易服务公司曾与他达成协议,另外补给他一定的款项,但这两家公司未按协议办事,所以他没有交付全部货物。
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签订了共计买卖450吨涤纶丝的两份合同。申诉人付清了全部450吨涤纶丝的货款,被诉人逾期数月,只交付了300吨涤纶丝,其余的货物未交付。申诉人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退还未交付的150吨涤纶丝的货款和利息并按合同中关于迟交或不交货罚款的规定,向申诉人支付罚款。
被诉人辩称:货物迟交系船运方面发生故障所致;150吨货物未交付是因为货物的两家用户曾与他达成协议,另外补给他一些款项,但两家用户未按协议办事,所以他没有交付全部货物。
仲裁庭认为:被诉人未能提供船运方面发生故障的证据,两家用户不是本案合同的买卖双方且申诉人不知道也不同意被诉人与两家用户之间的协议,因此被诉人应对其迟交货物和不交付部分货物承担责任。仲裁庭裁决被诉人如数退还150吨涤纶丝的货款加利息,并且向申诉人支付迟交及不交货物的罚款。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广东省海南××对外贸易公司与被诉人×国××投资有限公司于1985年1月11日签订的第4号合同和第5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规定和申诉人1986年1月12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申诉人诉被诉人未按约履行义务而要求赔偿的仲裁案(以下简称“本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的证明文件以及被诉人提出的书面材料,并于1986年12月9日、1987年3月3日、1987年3月17日、1987年4月27日和1987年5月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每次开庭前,仲裁庭通知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申诉人每次均到庭,被诉人却不到庭。仲裁庭根据申诉人的申请,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决。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已查明的事实,认为:
(1)申诉人在根据被诉人提供的结汇单据通过银行向被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882000美元后,理应按期收到涤纶丝450吨,但实际上被诉人于双方协议的交货期逾期数月之后才先后交付涤纶丝300吨。一是这300吨涤纶丝迟交了,二是还有150吨涤纶丝根本就没有交货。被诉人申辩说,迟交是由于船运方面发生故障所致,但被诉人未能提供船运方面发生故障的证据。被诉人还说,他没有全部交付货物,即未交付涤纶丝150吨,是因为两家用户广东省××开发公司和××贸易服务公司未按他们与他达成的协议行事的结果。但是,这两家用户并不是第4号合同和第5号合同的缔约人,该两合同的缔约人是本案申诉人和被诉人,因此,被诉人与第三方的协议,在法律上是不能约束申诉人的,而且申诉人已一再表明,他对上述被诉人与用户之间的协议毫无所知,并强调说,当他知道后,便立即通知了被诉人表示了反对意见。
根据上述情况,被诉人应对其迟交货物和不交付部分货物承担责任。
(2)被诉人没有交付150吨涤纶丝,但收取了货款,应如数退还给申诉人并加计利息。
(3)第4号合同和第5号合同规定,如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交货或不能交货时,除一般公认的不可抗力原因外,卖方应按迟交或不能交货部分总值的3%罚款,赔偿给买方。据此,被诉人有责任向申诉人支付迟交的300吨货物总值的3%罚款,并有责任向申诉人支付未交付的150吨货物总值的3%罚款。
(4)根据《仲裁程序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诉人应合理补偿申诉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一部分费用。
(5)关于被诉人提出的他与广东省××开发公司和××贸易服务公司达成的差价补充协议,因为上述两个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属于本案仲裁庭审理的范围,因此不予考虑。
(6)本案的仲裁费用应由被诉人承担。
[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将其不交付150吨涤纶丝而收取了的货款294000.00美元如数退还申诉人并加计利息,其中215600.00美元从1985年6月10日起计算利息,其余78400.00美元从1985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直至被诉人退还该货款之日为止,利息按年利率7.92%计算。
(2)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300吨涤纶丝迟交和150吨涤纶丝不交付的罚金,罚金按照合同规定应为货款总金额的3%,即共计26460.00美元。
(3)被诉人应补偿申诉人由于办理本案而支付的一部分费用,即24000.00元人民币。
(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诉人和被诉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履行。
结合案例,请回答以下问题:
关于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零售管理,不正确的是A、设置专柜由专人管理、专册登记
B、列入必须凭处方销售的处方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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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C、国家卫生行政机关
D、湖北省卫生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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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根据戴维南定理求得的等效电源是指对外电路有效
C、有源二端网络化为无源二端网络时,网络内的电动势均看作断路
D、画等效电源时,电动势的方向须根据开路电压的正负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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