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中的进口商名称、地址栏一般可以填写成( )。
A.开证申请人
B.合同中的买方
C.商业发票的抬头人
D.中间商
E.任何进口商指定的最终目的地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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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开证申请人
B.合同中的买方
C.商业发票的抬头人
D.中间商
E.任何进口商指定的最终目的地商人
我出口企业出口一批蓄电池(85.07)至日本,若含有进口成分,则在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中应如何表示?
A.两者可以为同一天
B.企业填写日期可以早于签证机构签发日
C.企业填写日期只能晚于签证机构签发日
D.签证机构的签发日期不得迟于装运期
E.签证机构的签发日期不得早于发票日期
填报普惠制产地证中“进口商名称”栏目时,如果有中间商,也可以将中间商的名称填入此栏。( )
农产品公司按照信用证要求的有关规定,在对方船舶到达港口时即进行装运。同时船长通过外轮代理公司交来提单用纸,并通知提单上关于运费条款应填列:“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农产品公司对照信用证有关提单条款,发现信用证并未规定运费支付条款如何填列。如果按船长要求在提单上填列上述条款并不与信用证相抵触,故认为没有问题。
农产品公司在装运后向商检局申请出具Form A证书。但商检局却要求在证书中填列详细的发货人地址,不得留空。
农产品公司不得已向AB公司联系,要求修改信用证,并要求最终改为:“Alldocuments,except invoice and GSP Form A must not show the consigncr's(or beneficiary's)address.”但AB公司认为一定要修改的话,条件是GSP证书中的发货人一栏中必须使用虚构的地址。
农产品公司按上述信用证修改的要求向议付行交单。议付行审单时发现GSP 证书中的地址与发票上印就的地址不符,所以农产品公司只好又将发票上印就的地址临时删除掉才办理了议付。单据寄到开证行,对方却又提出了单证不符:
“关于第×××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经审查发现如下单证不符:
(1) 信用证规定:‘除发票、普惠制原产地证以外,所有单据不表示发货人地址。’你提交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中表示了发货人地址,而发票中未显示地址,故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2) 提单上表示‘Freigtl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这样受租船合同约束的提单已构成租船提单。根据UCP500的规定,我们不能接受租船合同提单。
请速告单据处理意见。”
开证行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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