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租赁有限公司聘请郑某负责该公司计算机管理工作,并且为郑某提供了相关的培训、考察、交流等学习的机会。郑在
郑某调离公司后,以A公司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起诉。郑某认为:本人利用单位及个人电脑设计了上述两个软件,由于本人不是学计算机的,开发软件与其工作无关;且公司未对开发软件提供专门的资金、设备或资料,因此软件著作权属于自己。而A公司使用上述软件未与本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却擅自对软件进行复制、剽窃、抄袭、改编。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程序条例》,A公司侵犯了本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A公司认为两软件属于《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职务作品,单位享有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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