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关于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关于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B. 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C.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D. 有关确定应税所得率的税务行政复议不能适用和解制度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关于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B. 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C.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D. 有关确定应税所得率的税务行政复议不能适用和解制度
A.税务行政复议审查既涉及合法性审查,也涉及适当性审查
B.税务行政复议审查既涉及事实审,也涉及法律审
C.税务行政复议审查的依据包括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包括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
D.税务行政复议一律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不采用听证的方式
E.重大、疑难税务行政案件的复议审查,可以由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成立的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研究,并提出处理 建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纳税人对()不服,无权申请复议。
A.不予退还多缴税款
B.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
C.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D.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A.李某对税务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知道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行政复议
B.李某对税务行政处罚不服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县政府应当受理,由县政府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C.李某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税务机关应当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D.李某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否则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E.税务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A.由于税务机关处理有据,李某对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结果不服,不能提出税务行政诉讼
B.李某对于市地税局税务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可以提出税务行政诉讼,应以市地税局为被告人
C.李某对于市地税局税务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可以提出税务行政诉讼,应以南山区地税局为被告人
D.李某对于市地税局税务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可以继续向省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税务机关复议结果不服的,方可进行税务行政诉讼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下列关于税务行政复议说法正确的是()。
A.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仅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B. 税务复议申请人依法撤回复议申请后不得再申请复议
C. 一般情况下,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D.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自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加盖印章后发生法律效力
A.行政复议机关在进行调解前,要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同意
B.复议机关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C.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出调解方案
D.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上海海松贸易公司诉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复议裁定上诉案
上海海松贸易公司因复议裁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海松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海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上诉人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周杏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伟炎、朱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于2000年8月8日作出沪国税复[2000]裁字第1号复议裁定,认定上海海松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海松公司”)在收到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沪松国税查三字(2000)第1号税务处理决定后,未缴纳税款即申请复议,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税务复议规则》)应先缴纳税款,然后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故作出裁定:
(1)海松公司应按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的批复履行分期缴款的计划;
(2)海松公司缴清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上明确的应缴税款、滞纳金后,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市国税局所作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判决,维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于2000年8月8日作出的沪国税复(2000)裁字第1号复议裁定。
判决后,海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海松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市国税局应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复议裁定,判令市国税局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复议裁定。
经二审庭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于2000年5月15日对上诉人海松公司作出沪松国税查三字(2000)第1号税务处理决定,海松公司不服,于2000年7月6日向被上诉人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国税局收到申请后,要求海松公司提供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缴清税款的凭证,但海松公司无法提供。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上诉人海松公司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于2000年7月20日致上诉人海松公司的函可以证明,上诉人海松公司亦承认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未缴清税款,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市国税局提供其作出复议裁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和《税务复议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海松公司则认为,《行政复议法》并未规定要在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之后才能提起行政复议,《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务复议规则》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一致,应以《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为依据,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国税局具有依法受理当事人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上诉人海松公司在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未提交缴清税款的事实证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提起行政复议的特别规定,且《税收征收管理法》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并不矛盾,《税务复议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税务复议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上诉人海松公司未缴清税款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复议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上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上诉人海松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市国税局适用法律不当,应根据《行政复议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作出的复议裁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海松公司负担。
(3)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结合案例,请回答以下问题:
为了保护您的账号安全,请在“简答题”公众号进行验证,点击“官网服务”-“账号验证”后输入验证码“”完成验证,验证成功后方可继续查看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