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A、B、C、D协商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其中,A、B、D系辞职职工,C系一法人型集体企业,其
2010年12月,E向丙公司借款时,在仅征得A的同意后,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给丙公司。
(1)C是否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说明理由。
(2)在合伙企业的设立中,请指出不合规定之处?
(3)对债权人甲的请求,合伙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4)假设合伙协议约定只有A和D和有权执行合伙事务、B和C无权执行合伙事务,而B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乙公司并不知道合伙协议对B的职权限制,A、D知悉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企业的利益,并明确地向乙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那么,该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
(5)E的出质行为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