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21日至2006年2月20日,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原告合法有效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复制了原
结合本案,回答下列问题:
结合本案,回答下列问题:
A、大部分电子商务还处于“非支付型”,实现网络交易的还不多。
B、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电子商务水平相差较大,加快小企业电子商务的发展迫在眉睫。
C、大部分网站的盈利模式还比较单一。
D、东西部电子商务发展不平衡,数字鸿沟的问题必须高度重视。
原告于2003年8月19日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软件名称为《某某物流信息数据库管理查询系统》,由北京电子出版社加以公开出版发行。
2008年9月15日,原告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10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被告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站,对其中的“物流信息检索”栏目中的数据和部分其他网页做了抽样下载并保存,将保存的内容刻制一式三张光盘由公证处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某某物流信息数据库管理查询系统》(以下简称《数据库》)享有的著作权,影响了该产品的正常销售,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复制在其网站上的《数据库》;在被告网站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汇编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资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应是在对有关的作品、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方面具有独创性,否则不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内。汇编作品的保护在于该作品内容的选择、编排方面,并不延及其构成部分本身。所谓独创性即原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通过自己的智力活动而依法产生的,不是通过抄袭他人作品而产生的。只要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就应依据著作权法受到保护。原告在数据库的编排方式方面确实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原告对该数据库汇编作品依法应享有著作权。
最后法院认定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经北京某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复制其享有著作权的《数据库》,并且通过自营的网站加以传播,其行为已经侵害北京某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的著作权。
问题:
本案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什么?是否正确?
A.电影作品或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B.文字作品
C.计算机软件
D.音乐作品
A.只要相对于以往技术有所进步就可以构成发明
B.发明应当是利用自然规律或自然现象的结果
C.发明可以不表现为某种实实在在的、看得见摸得着的实物
D.构成发明的技术方案应该能够被反复实施,并能产生一定的效果
A.修改了国有企业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转让方面的规定
B.明确了单位对职务发明人应当给予奖励和报酬
C.增加了专利权人的许诺销售权
D.增加了诉前禁令及财产保全的临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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