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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网友anonymity 发布时间:202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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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无效的政府采购案例 2006年1月,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受该市教育局的委托,以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批教学仪

投诉无效的政府采购案例

2006年1月,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受该市教育局的委托,以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批教学仪器设备。政府采购中心接受委托后,按规定程序在监管机构规定的媒体上发布了采购信息,广泛邀请供应商参加。由于本次未涉及特许经营,采购文件也未对供应商资格提出特殊限制条件,除规定供应商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条件外,仅要求供应商提供所供仪器设备是正品的证明,并保证售后服务即可。然后政府采购中心在规定的时间内,组成谈判小组,并按规定程序,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于2月16日履行了谈判等程序。外市的一家公司M从4家供应商中胜出,成为第一候选人。7天后,政府采购中心正等待教育局确认结果时,收到本市一家供应商H的内装有书面投诉书的挂号信。其主要内容:供应商H是成交货物生产商在本市的唯一代理商,M公司不是代理商,其授权书是假的,现M公司正在外地联系货源,要求政府采购中心查处造假者,且查处之前不得公布成交结果。政府采购中心收到挂号信后不到2小时,H公司的代表也来到政府采购中心,又当面提出了上述要求。与此同时,该市财政局党委、纪检组,市纪委、监察局等部门也都收到了H公司的投诉书,内容都是反映政府采购中心“暗箱操作”,使“造假者成交”,严重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市财政局党委、纪检组,市纪委、监察局等部门立即调查处理,并要求查处之前不准政府采购中心公布成交结果。后来,政府采购中心没有接受H公司的要求,只向其进行了解释,仍按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布了成交结果,市财政局党委、纪检组也没有接受H公司的要求,而是要H公司认真学习《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正确对待本次采购。由此可见,H公司的投诉没有得到政府采购中心等的受理,是一次无效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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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题
某国有单位办公家具项目采购案例

某年9月28日,某采购中心就某国有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总预算为630万元的办公家具项目组织了公开招标,经公开开标、唱标,评标委员会对实物样品评审和对投标文件综合打分,于10月6日发布了中标公告,确定广东某公司为中标候选人,中标金额为617万元。正常情况下,一个采购项目到此阶段基本可以告一段落,只需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整个采购项目即可宣告结束。但随后发生的事情,却让该项目的采购充满了波折。

中标公告发布后,有人反映该中标候选人提供的投标文件中,部分资格证明材料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经核查,确实发现该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中有造假行为,采购中心最终取消了该中标候选人的中标资格,宣布该招标项目作为废标处理,并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建议,对该供应商进行处罚。

该办公家具项目是采购人对办公楼重新装修而进行的采购,根据工期安排,原计划于该年度12月底前所有办公家具必须安装到位。经核查、论证,到确认该项目作为废标处理,时间已经进入到11月初。再重新组织公开招标,时间上已经不允许。同时,采购人由于办公楼装修,在外临时租赁办公场所,每月仅租赁费就高达70多万元。因此,采购人向采购中心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经同级监管部门批准同意,采购中心开始按照竞争性谈判方式重新组织采购。

从公开招标改为竞争性谈判,并不是简单地换个采购方式名称,采购文件的制作、采购组织的流程、项目评审的规则都与公开招标不一样,关键是在本项目中还涉及实物样品的制作和运输的时间问题。在采购文件制作过程中,采购中心与采购人产生了一定分歧,采购中心认为:一是由于采购人对项目实施的时间要求较紧,能否在采购文件中只提具体要求,不需要供应商提供实物样品;二是竞争性谈判方式的最终评审标准就是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情况下,最终谈判总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候选人。而采购人一是坚持实物样品不可缺少,否则将无法保证产品质量;二是如果最低价者成交,不能达到好中选优的目的。

经采购中心与采购人反复协商,鉴于前期组织过公开招标,参加投标的十几家供应商已经提供过实物样品,并且采购人对这些样品基本表示认可,同时考虑到实物样品也是评审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于提供实物样品问题,采购中心表示认可,主要原因是:即使因竞争性谈判时间紧,但有原来十几家能提供实物样品的供应商参加,也足以保证采购的竞争性。对于最终谈判总报价最低的供应商成交的分歧,采购中心则坚持不能让步,但对于如何认定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问题,双方商定首先对实物样品采用模糊式评审,如未出现重大负偏离的供应商,则将淘汰3名实物样品综合评分得分最低的谈判供应商。剩余的供应商则视同符合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最终谈判总报价最低的供应商成交。

基本原则确定后,又出现了新的分歧,采购人担心参加的供应商太多,最终与谈判总报价最低的供应商成交,会让一些名气不大的供应商占便宜,希望新增加一些对参与谈判供应商的限制条件。采购中心认为,由于采购时间比较紧,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实物样品、参加采购的供应商已经为数有限,坚决不同意再增加任何条件,只能按照原先公开招标时提出的资质要求,经反复协调,最终采购人同意了该方案。

11月12日,采购中心正式发出该项目的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截至11月21日上午9:30,没有供应商对采购文件中的内容提出质疑,共有7家供应商按采购文件要求提供了实物样品,向采购中心递交了竞争性谈判响应文件。随后,5名谈判小组成员首先对实物样品(要求不得具有任何商标、品牌或其他显示商品厂家名称的标志,评审前由公证人员对样品随机编号)进行评审。经谈判小组确认,7家供应商均未出现重大偏离。谈判小组按照采购文件事先确定的评分标准综合打分后,再按原先的编号和供应商一一对应,得分最低的3名供应商未能获得最终报价的资格。

根据采购文件事先确定的评审规则,谈判小组对剩下的4名供应商的竞争性谈判响应文件进行详细审核,发现有一家供应商响应文件中没能提供必需的产品注册商标证书,经该供应商授权代表确认,响应文件中确实没提供,但授权代表随身携带了证书的原件(采购文件要求谈判时带原件以备查验);另外两家供应商提供的ISO 14024(或ISO14025)认证证书已过期(公开招标时还处于有效期内),但都提供了某认证机构出具的正在重新办理的书面证明。经了解,重新办理该证确实有一个过渡期。经谈判小组与在场的工作人员、法律顾问商议,响应文件中未提供产品注册商标证书的供应商,虽然随身携带了证书原件,仍不能通过资格审查;而关于认证证书,虽然认证机构出具了书面证明,但仍不符合谈判文件中规定的出具认证证书的要求。因此,谈判小组最终决定,由于3家供应商未能通过资格审查,本次竞争性谈判仅有一家供应商符合要求,建议终止本次谈判活动。

此时已经是当天下午4:00多了,由于事关采购人所有干部职工的利益,采购人的有关领导一直在租借的办公室中等待采购的结果。得知这种意外后,电话中指示经办人,由于工期已经被延迟了2个月,损失高达100万元以上,当天无论如何必须要有采购结果,否则无法向干部职工交代。鉴于采购人的实际情况,经在场的采购领导小组协商,采购中心决定当场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申请改为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监管部门批准同意按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

根据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批准,采购中心当场向4家供应商宣布了竞争性谈判的评审结果,决定终止谈判采购,采用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在谈判小组与浙江某公司就采购价格、产品质量等内容进行谈判时,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两家供应商向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反映,浙江某公司提供的实物样品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且样品数量与采购文件要求的不一致,不应作为合格的供应商,建议本次采购不能确定成交人。原本进行的单一来源谈判被迫中断。

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听取供应商意见后,及时组织评审专家,又重新对唯一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提供的实物样品进行核查。经核查,谈判小组成员一致认为:供应商反映的情况确实存在,但鉴于在实物评审时,已经考虑到7家供应商提供的实物样品与采购文件的要求都存在一定的差距,没有一家实物样品完全响应采购文件,对于出现的问题采购中心都作为存在瑕疵处理,而并没有作为存在重大偏离处理,对所有供应商而言,此举符合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谈判小组建议,可以继续进行单一来源采购。经过3轮单一来源谈判,浙江某公司的报价从最初的600多万元,最后降到了580万元,并承诺完全满足采购文件的要求。当采购中心宣布成交结果时,已是半夜11:00多了,该项目的采购也终于落下了帷幕。

11月24日,采购中心发布了成交公告。在质疑期内,没有供应商提出质疑。12月初,采购人与成交人正式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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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题
中国首例政府采购案例(摘自群众出版社出版《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第一卷)

2000年7月6日,农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以下简称“畜牧兽医总站”)在《经济日报》上发布了《动物保护工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招标采购设备的公告,并在投标邀请书中公布了这次招标采购的84个具体品目。畜牧兽医总站的招标文件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已从中央基本建设非经营性基金、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中获得一笔拨款,用于支付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的费用,并计划将一部分拨款的资金用于支付本次招标后所签订购买合同的款项。”招标文件从2000年7月6日开始出售,投标截止日期为2000年8月8日。浙江省金华市益迪医疗设备厂(以下简称“益迪设备厂”)看到招标广告后,指派2位主要员工于2000年7月28日前往北京,到畜牧兽医总站进行了登记并花费:3800元购买了招标文件。在84个招标采购项目中,其中益迪设备厂参与投标的YD-202型冷冻切片机项目首批需要24l套。2000年8月8日上午,益迪设备厂参加了招标采购开标仪式。经过开标、唱标后,益迪设备厂对这项产品的投标价格每套为6500元,另一家金华市科迪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的投标价为每套7998元,还有一家上海的企业因资质问题未能参加竞标。同一天,益迪设备厂交纳了3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开标仪式结束后,益迪设备厂积极准备供货工作,等待通知,以便订立政府采购合同。

2000年8月9日,全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招标采购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标委员会”)在河北省廊坊市龙信宾馆开始评标工作,2000年8月9日-31日对全部采购项目的投标文件进行初评,终评工作于2000年9月2日进行,历时3天,终评由24名评标委员会委员最后投票表决,全部评标工作于2000年9月4日结束。同一天,评标委员会主任给全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领导小组作了书面的评标工作报告。

2000年11月初,根据畜牧兽医总站的要求,益迪设备厂派人到:北京向畜牧兽医总站递交了产品合格的检测报告。2001年1月,畜牧兽医总站派了几位专家和相关人员到益迪设备厂所在地进行了实地考察,对益迪设备厂的生产条件和产品进行了充分的肯定。2001年3月9日,应畜牧兽医总站的要求,益迪设备厂送3套样机再次到北京。畜牧兽医总站将这些送检的样机委托农业部畜牧兽医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益迪设备厂交纳了16160元的检测费用。

2001年5月28日,经益迪设备厂多次催促,畜牧兽医总站才给益迪设备厂出具一份2001年4月26日签发的检验报告。报告结论为益迪设备厂送检的3套样机中,有1套样机不合格。益迪设备厂得知检验报告后,先后于2001年5月30日、6月3日、7月20日、10月8日多次到北京,向畜牧兽医总站和检测中心和递交了书面异议和报告,要求重新检验。与此同时,益迪设备厂先后十余次向农业部、中纪委、财政部等中央有关部委进行投诉,但都没有收到任何的书面的或口头的答复意见。这期间,益迪设备厂在北京、浙江之间多次往返,寻求方方面面的救济途径。

2001年10月8日,益迪设备厂与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决定提出民事诉讼。2001年10月15日,在与畜牧兽医总站和检测中心无数次的交涉下,益迪设备厂才收到畜牧兽医总站作出的《关于对切片检测结果的说明》的书面答复意见。2001年10月22日,益迪设备厂将畜牧兽医总站、检测中心作为共同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畜牧兽医总站于2001年10月30日才到当地银行办理退回保证金的手续。益迪设备厂在代理律师的提议下,提出诉讼的主要理由是畜牧兽医总站和检测中心的一系列违法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财产损失。所说的系列违法行为是指,其一,投标供应商不足3家,招标活动应该重新进行,如果改为其他方式进行采购的话,应该获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其二,评标委员会主任徐百万同时又是农业部畜牧兽医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主任,裁判员和运动员同为一个人,难以体现公正、公平原则;其三,中标结果没有及时通知是违法的,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早在2000年9月就已经确定中标人,一年后才告知是违法的;其四,中标供应商不符合招标人的条件和要求。招标项目中争议的品目是冷冻切片机,而中标的科迪公司当时并没有这一品目的产品,也没有这一品目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和生产许可证,以及这一品目的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中标人所拥有的是KD型回转式切片机及其相关的许可证书。况且中标人也没有企业标准,还遭到金华市技术监督稽查大队的查处;其五,招标人和检测机构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所作的裁决是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其六,中标结果确定之前,招标人不得与供应商单独接洽;其七,畜牧兽医总站明知采购项目不可能由原告供应,已不可能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仍然让原告一次又一次地来回于北京、浙江之间,让原告交纳检测费用,占用原告的保证金长达14个月。为此,原告要求赔偿购买标书费用、来回交通差旅费用、检测费用等合计15万元的经济损失。

2002年6月3日,也就是原告起诉半年后,被告才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原告代理律师收到答卷状后,才知道自己的委托人没有如实地叙述清楚全部案情,没有说明2000年8月的投标文件中存在着瑕疵,致使代理律师进退维谷。因为原告起诉后,国内各大媒介都非常关注这一案件。

2002年12月18日,经过长达13个月的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终于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畜牧兽医总站在核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涉案冷冻切片机生产制造认可表是由其他型号的合格切片机制造表变造而来。由于原告有产品质量问题和弄虚作假行为,被告畜牧兽医总站维持了评委会的评标结果,并在核查结束后退还了原告的投标保证金。被告畜牧兽医总站根据农业部的决定,对有关设备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该招标项目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了项目审批手续,并按规定发出招标公告,其招标行为合法。原告生产涉案冷冻切片机没有到有关管理部门注册,得到法定认可,因此其不具备生产制造该冷冻切片机的资格,不符合投标条件。而且,原告在投标时采用变造手段弄虚作假,其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其在投标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失是其采用虚假材料进行投标所致;被告的行为不是原告未中标及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故涉案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随之,各大媒体纷纷报道原告弄虚作假和被告的合法采购行为。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于2002年12月28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3年5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请结合案例回答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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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题
论述政府集中采购的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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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题
论述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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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题
论述国家税务总局的政府采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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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题
论述自主创新产品的政府采购的采购预算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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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题
论述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的评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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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题
论述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的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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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题
论述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的招标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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