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4月1日;5月1日;4月1日
B. 4月1日;4月1日;4月1日
C. 5月1日;5月1日;5月1日
D. 4月1日;5月1日;5月1日
A. 4月1日;5月1日;4月1日
B. 4月1日;4月1日;4月1日
C. 5月1日;5月1日;5月1日
D. 4月1日;5月1日;5月1日
案情
某商业银行收到其代理行寄来的一套托收单据,委托其作为代收行向其客户进口商收取货款。该银行发现托收指示中没有明确交单条件是D/P还是D/A。银行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谨慎起见应该采用D/P,但是又顾虑如果因此而延误了交单,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比较《URC 522》与《URC 322》对此问题的规定。
B.由付款人负
C.付款人和委托人都有部分责任
D.代收行
案情
某贸易公司向国外客商出口货物一批,以远期D/P方式付款。合同订立后,出口方及时装运出口,开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60天远期汇票连同所有单据一起交到银行,委托银行托收货款。单据寄抵代收行后,进口商办理承兑手续时,货物已到达了目的港,且行情看好,但付款期限未到,为及时提货销售,进口商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提前提货。不巧,在销售过程中,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被火烧毁,进口商又遇其他债务关系倒闭,无力付款。由于进口商以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是代收行向进口商提供的贸易融资,其信用风险应由代收行承担。代收行在付款到期日仍需向出口商付款,并承担由此而来的信贷损失。
受益人装运、备单、制单后于4月6日向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交单议付。4月18日议付行收到德国开证行来电:“我们确认已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金额为73200德国马克。但根据UCP600的规定,发现该项单据未在发货后21天内交单。已联系开证申请人,待答复后再告。”经议付行查留底单据,提单日期为3月18日,交单日期为4月6日,并未超过21天。从开证行来电内容看,开证行显然把它所在的地方视为议付有效的地点,因而认为受益人拖延交单时间,议付行随即电告开证行:“单据未在发货日期21天内提交一事应请注意,你行来证虽未规定有效地点,但在有关条款中规定所付合同为信用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该合同明确规定在中国议付有效。今受益人于4月6日交单,没有超过21天,也没有超过合同中提单日后20天内在中国议付的规定。因此该不符点不能成立,请予确认,并即付款。”开证行接电后不再申辩,于4月25日电复:“已付款。”
[问题] 该案例说明了哪些信用证结算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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