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事故超赔再保险合同中,为合理划分“一次事故”所订立的特殊条款是( )。
A.通货膨胀条款
B.共命运条款
C.错误、遗漏条款
D.时间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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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通货膨胀条款
B.共命运条款
C.错误、遗漏条款
D.时间条款
A.共命运条款 B.任何一次事故条款
C.责任恢复条款 D.过失或疏忽条款
[案情简介]
顾女士于2005年购买商品房时投保了房屋贷款保险,其夫为这套房屋的主贷人。然而,天有不测风云,顾女士丈夫于去年突发脑中风,住院治疗,出院后瘫痪在床,几乎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无力偿还贷款。于是,顾女士申请理赔,却被告知由于其夫是因疾病导致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不属保障范围,不能获得理赔。当时保单上明明有死亡、伤残等条款,怎么就不能理赔了?
[案情简介]
2002年底,某铝塑管厂与保险公司订立产品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载明:“生产出售的同一批产品或商品,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或多人的财产损失,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单所附明细表对每次事故的定义是:“不论一次事故或一个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保险单对责任限额作了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150万元。2003年上半年,铝塑管厂生产的同一批产品在某工地5次开裂跑水,造成某工程公司损失160万元。某工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铝塑管厂列为被告,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失160万元。
在诉讼中,工程公司和铝塑管厂主张的主要观点有二:一是铝塑管5次开裂跑水,就是发生了5次事故,保险公司应该在150万元的累计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二是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对保险事故的定义和赔偿限额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8条关于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的条款应认定无效。保险公司则相应提出抗辩:一是保险条款与保险单对“事故”和“每次事故”均作了明确定义,“同一批产品或商品”导致的产品责任事故只能视为“一次事故”。二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实际是保险合同双方协商的结果,承保当时已经对铝塑管厂经办人员进行了口头的明确说明,铝塑管厂人员当场表示对保险条款和保险单内容完全理解并愿意接受,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案情简介]
原告孔某开办个体经营的友谊商店,该店内啤酒自被告姚某的副食品批发部批发而得。2001年5月,一顾客到原告孔某处购买啤酒(由被告江苏某啤酒有限公司生产),原告手尚未触及酒瓶,酒瓶突然发生爆炸,孔某脸被啤酒瓶炸伤。她到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等计428.09元。孔某还自行到别处购买了价值282.2元的药品,其间,孔某曾到扬中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后原告以江苏某啤酒有限公司和姚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
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江苏某啤酒公司应赔偿原告孔某医疗费428.09元,误工费210元(30×7天)。(2) 被告江苏某啤酒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孔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3) 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02年初,青岛直升机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代春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春兰公司)从欧洲进口了一架EC-135公务直升机,并负责对直升机进行执管。
自2002年5月30日起,春兰公司就对飞机进行了连续投保。前两年,由人保财险独家承保。2004年6月21日,春兰公司第三年投保,此次由三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人保财险、中华联合和太保产险三家保险公司的共保比例份额依次为50%、30%、20%。次日,三家保险公司向春兰公司联合签发了飞机保险单,保险险种涉及飞机机身一切险、法定责任险。其中飞机机身为定值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法定责任险分项投保旅客座位险和地面第三者责任险,旅客责任险按飞机五座旅客座位每名旅客责任限额50万元,地面第三者责任险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
2004年9月2日,浙江省宁波电视台因举办“活力宁波”宣传活动,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向春兰公司租用直升机进行空中拍摄。2004年9月16日,青岛公司驾驶员夏仁杰、王春驾驶直升机,搭载宁波电视台五名航拍人员执行航拍任务。不幸的是,当天下午3时前后,飞机在宁波失事坠毁,除机尾外机身全部烧毁。机上5名航拍人员3人死亡、2人重伤;机组人员中副驾驶王春死亡,机长夏仁杰重伤。
事故发生当日,春兰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事故情况报告》,要求保险公司启动理赔并预付保险金。可是,让春兰公司意想不到的是,保险公司既不作理赔,也不明确表示拒赔。针对保险公司的消极行为,2004年12月24日,春兰公司一纸诉状将三家保险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三家保险公司共同给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60余万元。
[案情简介]
某年1月12日,张某驾驶其奥迪轿车行驶到一弯路时,在借道超车时由于天冷路滑驶入逆行道,与迎面而来的小货车相遇,小货车司机当即向右打轮避让奥迪轿车时致使货车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一名乘客重伤及司机本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合计损失达1.8万元,张某的车未受任何损害。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结案后,张某持保单以“第三者责任损失”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遭到保险公司拒赔。张某随即将保险公司诉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案情简介]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北京银行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人保朝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盗抢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北京银行因车辆在维修期间丢失索赔的保险金17.92万元。
2003年6月16日,北京银行为其分支机构滨河路支行所有的本田阿科德小型客车一辆,向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附加险中的盗抢险等险种。当日,人保朝阳支公司向北京银行签署了保险期限自2003年6月19日起至2004年6月18日止的车辆保险单。
2004年4月15目晚,北京银行司机将保险车辆驾至某汽车维修企业。次日,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接到北京银行员工报案,称该车辆被盗,北京银行向人保朝阳支公司索赔至今未果。
某事业单位向A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承保房屋建筑及附属机器设备等设施。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表示投保设备中有一部电梯线路起火,造成配电柜起火使两部进口电梯受损,索赔金额超过100万元。
接报案后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该单位独立在大厦办公,办公大楼使用一年左右,到现场查勘时已看不到火灾的情景,只是在空气中有较重的胶皮气味,对损失标的检查后发现线路有烧焦痕迹,电梯配电柜多处有熏黑的痕迹,经检测该配电柜有多处受损,需要重新更换。
案件发生后,被保险人认为属于火灾责任,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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