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男,46岁;叶某,男,42岁。金华县安地镇和村地处山区,曾一度野猪危害庄稼情况严重。不少村民建议曾有狩猎野猪史的二被告人捕猎野猪,并表示共同出资购买狩猎工具。1994年9月间,二被告人到相邻的武义县观看了他人用“电猫”狩猎的设施后,在武义县王宅镇一店内以人民币850元购得“电猫”一台。二被告人在“电猫”安装期间,以文字公告方式向村民发出告示。二被告人将“电猫”安装在被告人丁某家中,并从被告人丁某家中后窗将脱壳电线从窗户上拉出,沿“算金坞”山至“金塘坪”山,离地面0.4米高。同时在脱壳电线拉过的岔路口设立警示牌,警示牌上写明:“告示:电触野猪,晚上七时开电,早上六时收电。”“电猫”安装后,除了雨天,均由被告人丁某按告示时间开关电源。1995年2月27日凌晨,和村村民刘某上山盗伐杉树。5时30分许,刘某背着所盗的杉木回村时触碰到电线,被告人丁某在家中听到“电猫”的电铃后,即叫被告人叶某一同上山寻找触电的野猪。当寻到“金墉坪”山中部时,发现受害人刘某倒在电线旁,身边有杉木一根和刀一把,二被告人见状,即下山到金华县安地镇人民政府投案自首。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赔偿人民币8000元。在审理期间又向法院交赔偿款8000元,合计人民币1.6万元。 问题: 在本案处理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丁某、叶某架设电网是为民除害,而且事先做过告示,安装“电猫”的同时设立了警示牌,因此受害人因实施违法行为而导致触电死亡,应认定为意外事件。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明知架设电网的行为可能发生导致他人死伤的结果却放任这一行为的发生,因而应当属于故意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公共场所私设电网捕猎野猪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结果,但认为有了“告示”和“警示”,就能避免结果的发生,导致他人触电死亡,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根据刑法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丁某、叶某的行为应以何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