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5年11月,荷兰A银行通过国内B银行向C公司托收贷款,B银行收到单据后,将远期汇票提示给付款人承兑。据付款人称,出票人已告知,货物已抵达香港,必须承兑汇票后,出票人才肯交货。付款人为尽快取得货物,遂承兑了汇票。1996年1月,B银行收到已承兑的汇票后,遂对外发出承兑电,称汇票业经付款人承兑,到期我行将按贵行指示付款。
1996年5月,汇票到期,B银行要求付款人(C公司)付款,C公司称,由于未完全收到货物,不同意付款,B银行就此电告A银行,付款人不同意付款。
几天后,A银行回电称:在我行的托收指示中,我们要求贵行:(1) 承兑交单(汇票期限为出票后180天);(2) 承兑的汇票由贵行担保;(3) 如果已承兑的汇票没有由贵行担保,请不要放单。贵行1996年1月来电通知,客户已承兑汇票,到期时,将按我行指示付款。因此,请贵行立即安排付款。
案情
在一笔托收业务中,托收行在托收指示中规定:“DOCS TO BE RELEASED ONLY AGAINST ACCEPTANCE(承兑交单)”以及“PAYMENTON DUE DATE TO BE GUARANTEEI)BY××BANK,TESTED TLX TO THlS EFFECT REQUIRED.(由代收行担保付款,并发加押电证实)”代收行办理承兑交单后,向托收行寄出承兑通知书,明确指出“THE BILL ACCEPTED BYDRAWEE”,到期日为1999年9月13日。不久,当托收行查询有关承兑情况时,代收行复电再次告知“DOCS HAVE BEENACCEPTED BY DRAWEE TO MATUREON 990913”。在上述承兑通知书及查询答复中,代收行均未表明担保付款,亦未发出承诺担保的电传;托收行亦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承兑汇票到期后,进口商拒付货款,代收行即向托收行发出拒付通知。托收行认为托收指示中要求凭代收行到期付款的担保放单,而代收行已将单据放给付款人,因此要求立即付款。代收行反驳道,放单是基于付款人的承兑,代收行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没有担保到期付款的责任。虽经多次交涉,此纠纷仍未得到解决。
B.托收行将汇票连同货运单据,并说明托收委托书上各项指示,寄交代收行
C.代收行收到信用证及货运单据,即向进口人做出承兑提示
D.进口人承兑汇票后,取得全套货运单据,代收行保留汇票
B.为防止货到目的地后因买方拒付货款而致货物无人领取、保管,委托人应该直接将货物发给进口地的代收行
C.如果代收行没有执行托收行发出的指示,即使代收行是托收行选定的,托收行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D.如果托收包含远期汇票,但没有申明是付款交单还是承兑交单,则代收行在收到货款后交单
B.代收行做法合理。
C.根据《URC522》规定,在远期付款交单支付方式下,买方可凭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单,等汇票到期再付清货款。如果凭信托收据向银行借单是代收行自行决定的,则由代收行对出口商负全部责任;如果是出口商主动授权代收行向进口商提供该种便利,则由出口商自己承担全部风险,这种情况下的方式称为“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
D.根据《URC522》规定,在远期付款交单的条件下,代收行负首要付款责任。代收行负有审单并将买方的货款收回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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