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通车”是原告某直通车眼镜公司的字号,该字号系直通车眼镜公司在国内眼镜销售服务业中最先注册。被告杨某在某市登记成立华视眼镜店,该店招牌、内部装潢、销售票据上均突出使用了“直通车”标识。直通车眼镜公司的“直通车”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被告的行为
A.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B.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C.被告应停止使用“直通车”标识
D.被告可继续使用“直通车”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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