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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网友xiaomu205 发布时间:2022-01-06
[主观题]

本案例中,日欧公司签发的提单是什么提单?为什么?2.本案例中,日欧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3.预借提单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提单签发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预借提单的法律责任1985年3月29日,福建宁德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日本国三明通商株式会社签订进口东芝牌空调机3000台的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应于当年6月底交货1500台,7月底前交货1500台。日本国日欧集装箱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接受了三明通商株式会社托运的第一批1496台空调机(另4台样机已空运),于6月30日签发了W015C090号联运提单,而实际装船日期为同年7月1日。货到福建宁德公司提货后,进行了销售。7月22-23日,日欧公司在日本横滨大黑码头收取了三明通商株式会社托运的第二批1500台空调机,7月25日在日本东京签发了WO15CO97号联运提单(下称"97号"提单),列明日欧公司为承运人,在"本提单装船后生效"栏内注明"1985年7月25日"。宁德公司在7月27日接到三明通商株式会社的电传,得知第二批货物已付运,便于8月上旬持"97号"提单到福州港提货,但未提到。货物为何逾期运到?原因在于日欧公司是无船承运人,其所订舱位的"大仓山"轮(属福建省轮船公司)是在1985年6月16日离开福州港,7月7日返回福州港时遇上第7号台风,在横滨避风1天,以至逾期到达。至8月13日卸货完毕,8月14日又开航横滨。第二批货物于8月20日才装上"大仓山"轮,比提单签发日晚了20多天。"大仓山"轮船东--福建省轮船公司在日本的代理商日立物流株式会社签发"大仓山"轮已装船提单的日期为8月21日。这时又遇到第11号台风,"大仓山"轮又在横滨避风2天,直至8月28日才抵达福州马尾港卸货。综上所述,日欧公司所签发的提单日期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同时卖方三明通商株式会社已将"97号"提单作为即期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即已装船提单),向银行收取了宁德公司所支付的全部货款。宁德公司在收到第二批货物已付运的电传后,即于7月27日将提单项下的1500台空调机,以每台2000元与福建省福安县企业供销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同年8月20日前。如逾期交货,宁德公司要承担货款总值的20%违约金,且对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于上述原因,宁德公司不能按期交货而承担违约责任,福安县企业供销公司依约解除合同。此后,宁德公司从1985年9月至1986年年底,曾与国内数十个单位联系销售此批空调机,均因错过季节售价猛跌而未能成交。直至1986年12月才以每台1700港元全部复出口香港。在此期间,货物一直存放在日欧公司的集装箱内。纠纷发生后,宁德公司作为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日欧公司赔偿货款和货款利息损失计4846万余日元,营业损失计人民币75万元,须支付给福安县企业供销公司的违约金计人民币60万元,以及差旅费等人民币6.7万元。日欧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宁德公司赔偿租箱费和搬运费1.5万余美元。因案件处理结果与福安县企业供销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公司被依法列为本案诉讼第三人。上海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在集装箱堆场地只能签发待运提单。被告日欧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前签发已装船提单是对原告宁德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由于被告这一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和营业利润损失。此外,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定幅度,应按不能交货的货款总值5%计,并从违约之日起至判决执行日止,每月计1.5‰的利息,此项违约金额由被告赔付。上海海事法院还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已将货物完好地复出口以减少损失,履行了应尽的责任,故实行的反诉理由不足。据此判决被告赔付原先提单项下的货款损失3972万日元,营业利润损失6133万余日元,利息损失人民币34万余元.违约金损失15.8万余元。一审判决后,日欧公司不服,以其签发的提单是"待运提单"等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要求追回福建省轮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该案的一审判决,曾引起日本某些报刊针锋相对的报道,说"第二批货物延期是由于福州马尾港压船、劳资纠纷和台风的影响,比合同规定晚了1个月"。但事实上压船发生在福州港,至于台风是否影响船期,经查,"大仓山"轮遇上第7号台风时,到横滨避风1天,并未影响第一批货的船期,8月21日遇上第11号台风时,该船在横滨避风2天,与"晚了1个月"相当悬殊。事实表明,日欧公司早在7月25日已签发了"已装船提单",但实际装船是在8月20日,可见货物延期运达,并非受台风影响,而是日欧公司预借提单所致。所谓"劳资纠纷"影响,日欧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报道又称:"中国买主一边参加解除合同的谈判,一边又转手倒卖,是故设圈套"。经查,宁德公司在第二批货迟发时,曾就解除买卖合同与卖方进行过协商,但卖方不愿解除合同。宁德公司在得知日欧公司已于7月25日签发了"已装船提单"后,才与福安县企业供销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于货物迟到,宁德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才向承运人索赔,况且日欧公司也未向法院提出这一问题及其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参照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3条第7款规定,并注意到1957年日本国《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第6条、第7条的规定,应确认已装船提单,银行据此予以结汇,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日欧公司在货物尚未装船前签发已装船提单,是预借提单的侵权行为。这一侵权行为的结果地在福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几个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批货物由"大仓山"轮装运是由日欧公司与福建省轮船公司在日本国的代理人日立物流株式会社所确定,且日欧公司并未受"大仓山"轮或其代理人的指示签发提单,故"大仓山"轮的延迟船期不能作为日欧公司实施预借提单行为的理由。因此,对日欧公司提出追回福建省轮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宁德公司在向三明通商株式会社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未被同意并得悉日欧公司已签发提单后,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但因日欧公司早在货物实际装船前20余天就签发了提单,使宁德公司无法依照约定的日期向第三人交货,从而导致了第三人按约解除合同。其后,宁德公司在空调机错过销售旺季、在内地市场难以售出的情况下,不得已向港商出口,且复出口的价格不仅未能取得原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应得的利润,且低于买入价,其中包括可得利润的损失、进口货价与复出口货价之间的差额损失,以及应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的损失等。对此,日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在核算日欧公司的赔偿货款损失中,将宁德公司进口提单项下货物所产生的代办进口手续费、进口港务费、进口银行手续费和租箱费等计人民币2576.76元,既纳入成本又作为垫付费用,系重复计算,是不合理的,予以剔除。宁德公司与第三人交易中的利润应按双方约定的货款以人民币计算,原审判决将其折成日元予以赔付不当,也予纠正。原审判决对宁德公司利润损失的利息未予计算,不妥,应按银行规定的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鉴于在原审判决后,宁德公司货款损失的银行贷款利息继续滋生,日欧公司对此项赔偿金额亦应相应增加。依照我国当时合同法律的规定,宁德公司应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由于宁德公司对第三人违约行为是因日欧公司预借提单的侵权行为所致,所以日欧公司对宁德公司因支付第三人的违约金而蒙受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案件所涉及的货物为通用产品,依照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前述违约金的幅度应在1%~5%之间,原审判定5%偏高,故违约金应改为货款总值的3%,同时,原审法院此项判定既已对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判令支付违约金,对该项违约金再行计息则属不当。此外,日欧公司预借提单的行为,并不必然引起集装箱的长期堆放状况,日欧公司的租箱费提出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至于日欧公司反诉请求由宁德公司承担搬运费一节,因未能提出反诉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矿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49条及第151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判决撤销上海海事法院的原审判决,改判日欧公司应赔偿宁德公司在WO15CO97号提单中所载货物的货款损失38019618.5日元;日欧公司应赔偿宁德公司货款损失的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263671.1元;宁德公司应支付第三人违约金人民币9万元;日欧公司应赔偿宁德公司应支付给第三人的违约金人民币9万元;日欧公司应赔偿宁德公司的营业利润损失及其利息损失计人民币8810538.36元;宁德公司应支付日欧公司租箱费14728美元。请根据上述案例回答以下问题:

1.本案例中,日欧公司签发的提单是什么提单?为什么?

2.本案例中,日欧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3.预借提单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提单签发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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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题
2008年6月,我国A进出口公司委托B货运代理公司办理600个纸箱的男式羽绒滑雪衫出口日本的手续。B公司将货物装
上C船公司派来的船舶,并向A公司签发了清洁的多式联运提单,提单载明货物数量600纸箱,分装在3个集装箱内。6月29日,该轮抵达神户港,同日,集装箱驳卸到岸上。7月7日,这3个集装箱由B公司安排卡车运至东京收货人仓库,收货人发现由于集装箱有裂痕,雨水进入箱内造成货物损坏。2009年9月25日,收货人以B货运代理公司和实际承运人C船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例,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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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题
2009年4月,我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9000米电缆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投保海上
货物运输险,B公司租船运输,B公司须提供9月28 日的提单。

9月25日,A公司向C保险公司按高于所购电缆总额10%投保。9月26日,承运船舶“东方”轮抵日本神户港装货,由于收到台风预报,“东方”轮停止装货移至锚地避风。30日重新开始准备装船,却发现已装上船的9轴电缆外包装严重受损。船长经外观检验证明,损坏的9轴电缆系绑扎不充分的绳索断裂所致,遂未加处理,继续将剩余电缆装上船。10月2日,装货完毕,D公司代表船长签发了以D公司为抬头,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载明:“本提单所证明的是商人与本提单所标名船舶的所有人或光船租船人之间的合同,由于代表船长签发提单的班轮公司、公司或代理并非该合同中之本人。”

10月10日,“东方”轮抵达大连港,经检验机关检验有10轴电缆受损。C公司应A公司的请求,向A公司赔付70万美元,取得代位求偿权。后经查明,“东方”轮系E公司所有,由F公司经营,期租给D公司,E 公司与D公司的租船合同中约定,船长由E公司聘用,船长有权授权租船人及代理人签发提单。

2011年4月,A、C公司以D、E、F公司为被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1)D公司所签发的提单属什么性质。

(2)在本案中,谁是承运人,请说明理由。

(3)A、C公司能否共同提起诉讼。

(4)责任人对起诉方承担何种责任,请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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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题
在外贸实际业务中,卖方在完成发货任务后会从船公司取得提单,有些提单是买方所不能接受的,其中包括()。

A.转船期单

B.不清洁提单

C.超过提单签发日21天以后提交的过期提单

D.已装船提单

E.联运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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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题
5.信用证中最迟装运日为” BEFORE FEB.16,2018”适逢中国节假日大年初一,因此船公司直到春节后第一个工作日签发海运提单,日期为“FEB.22 2018”.根据ucp600 适逢节假日可以顺延规定,该提单提交银行是可以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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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题
(一)我国货主 A 公司委托 B 货运代理公司办理一批服装货物海运出口,从青岛港到日本神户港。 B 货运代理公司接受委托后,出具自己的指示提单给货主。 A 公司凭该提单到银行结汇,提单转让给日本 D 贸易公司。 B 货运代理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向 C 海运公司订舱。货物装船后, C 海运公司签发海运提单给 B 货运代理公司,提单上注明运费预付,收发货人均为 B 货运代理公司。实际上 C 海运公司并没有收到运费。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船员积载不当,造成服装沾污受损。 C 海运公司向 B 货运代理公司索取运费,遭拒绝,理由是运费应当由 A 公司支付, B 货运代理公司仅是 A 公司的代理人,且 A 公司并没有支付运费给 B 货运代理公司。 A 公司向 B 货运代理公司索赔货物损失,遭拒绝,理由是其没有诉权。 D 贸易公司向 B 货运代理公司索赔货物损失,同样遭到拒绝,理由是货物的损失是由 C 海运公司过失造成的,理应由 C 海运公司承担责任。请分析并回答下列问题: 5 .在本案例中,()最终负责赔偿货物损失。

A.货主

B.货运代理公司

C.海运公司

D.贸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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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题
我国某出口公司先后与伦敦B公司和瑞士S公司签订两个出售农产品合同,共计4500长吨,价值9.75万英镑
。装运期为2009年5月至6月。但由于原定的装货船舶出故障,只能改装另一艘外轮,至使货物到7月11日才装船完毕。在我公司的请求下,外轮代理公司将提单的日期改为6月30日,贷物到达鹿特丹后,买方对装货日期提出异议,要求我公司提供6月份装船证明。我公司坚持提单是正常的,无需提供证明。结果买方聘请律师上货船查阅船长的船行日志,证明提单日期是伪造的,立即凭律师拍摄的证据,向当地法院控告并由法院发出通知扣留该船,经过4个月的协商,最后,我方赔款2.09万英镑,买方才肯撤回上诉而结案。

问题:

(1)本案例的提单是否是倒签提单?为什么?

(2)倒签提单的性质?

(3)在什么情况才可签发倒签提单?

(4)如何识破一份提单是倒签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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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题
上海A公司与荷兰B公司签订了从中国购买肠衣的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条件是CIF。A公司依买卖合同的规定把货物用木桶装妥后交给上海远洋运输公司运输,承运人按托运人要求将货物装在水线以下远离锅炉的舱位,然后签发了清洁提单。船到目的港时发现木桶全部被压碎,货物因而损失约15万美元。B公司作为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以托运人对货物包装不当为由拒赔。关于本案例,下列选项哪些是正确的?( )

A.承运人应当赔偿,因为其签发了清洁提单,就应对货物在途中受到的损失负责赔偿

B.B公司应当首先承担责任,因为货物的风险已在装货港货物越过船舷时转移给了B公司

C.A公司应承担责任,因为其对货物包装不当

D.承运人不应赔偿,因为它是按照托运人的要求装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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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题
[案例] 我某公司从德国进口一批化学品,所开出的信用证中规定青岛港为卸货港。但开证行通知开证申请人付款赎

[案例]

我某公司从德国进口一批化学品,所开出的信用证中规定青岛港为卸货港。但开证行通知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时,进口人发现:(1)货物装箱单不是由信用证受益人签发的,而是由包装公司签发的;(2)集装箱提单记载的卸货港为大连;(3)发票和装箱单两张单据合二为一;(4)提单显示的通知人与信用证规定的不一致;(5)提单上的重量大于装箱单显示的重量。据此,开证申请人拒绝向开证行赎单付款。请对此予以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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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题
在我国实际出口业务中,出口公司开出的汇票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出票原因栏应填写()

A.合同号码及签订日期

B.发票号码及签发日期

C.提单号码及签发日期

D.信用证号码及出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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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题
大连A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与发货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并负责将两个集装箱货物从大连经印度孟买运至新德里。A国际
货运代理公司分别与B船公司和C铁路运输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货物装船后B船公司签发清洁海运提单。货物在孟买港卸船时发现其中一个集装箱外表损坏,A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在当地的代理人将货物通过铁路运往新德里前,已告知C铁路运输公司。当集装箱到达新德里后,收货人发现外表损坏的集装箱内的货物严重受损,根据本案例,试回答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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