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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资保险机构,外资保险机构则不适用。()
我国《保险法》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资保险机构,外资保险机构则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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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资保险机构,外资保险机构则不适用。( )
B、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科研的单位和个人
C、药品检验、科研、信息网络的单位和个人
D、所有有关药品生产、研究开发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E、所有与药品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某听取了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人寿)代理人黄女士对“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的介绍,与黄女士共同签署了诚信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同日,谢某根据信诚人寿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内容交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元(包括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首期保费2200元),并于10月17日下午完成了体检。10月18日凌晨,谢某投保10小时后在其女友家中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致死。10月18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认为因谢某身体问题,需增加保险费,才能承保。信诚人寿再次发出书面照会,通知谢某需增加保费,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请谢某决定是否接受以新的保费条件投保。谢某家人称谢某已经出国,无法联络。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人寿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2002年1月15日,谢母拿到信诚人寿声称按“通融赔付”支付的100万元。2002年7月16日,谢母将信诚人寿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人寿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你认为谢母能够得到200万元附加险的索赔吗?法院应该如何审理此案?
2003年1月5日下午15时,被保险人刘某在与情人约会时,情人的丈夫突然回家,刘某慌不择路,从一幢出租屋的三楼跳下摔死。刘某的妻子从公安局了解到,住在出租屋三楼的女人是刘某的情人。丈夫摔死后,刘某的妻子在清理遗物时发现了两张意外保险单,保险金额共15万元:一张是A保险公司的保单,另一张是B保险公司的保单,两份保险都是刘某单位购买的一。刘某的妻子拿着这两份意外保险单,找到了这两家公司。经过调查,两家保险公司都不约而同地拒绝了赔偿要求。两家保险公司认为,刘某是与情人偷情,怕被人发现而跳楼的,从三楼跳下主观上是故意的,因而不应当赔付。事故的发生属于刘某故意行为,结果不应属于意外,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刘某的妻子与两家保险公司几次协商不成,便将两家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她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家保险公司付给意外伤害保险赔款、意外医疗保险赔款,以及住院补贴金。法院会判刘某妻子胜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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