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财政、税务部门、经办机构或者其他依法办理失业保险事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等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A.未按照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的
B.挪用、截留、侵占失业保险金的
C.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失业保险费征缴数额的
D.擅自拖欠、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E.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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