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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网友anonymity 发布时间:2022-01-06
[主观题]

[案情介绍] 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的“

[案情介绍]

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1999年6月11日,林勇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勇当场死亡。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金在林勇的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原来,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因此,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应该指的是确定的人,而并非一种特定的关系。在此案中,林勇投保定期死亡保险时,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虽然林勇没有写明其妻子的姓名,但根据当时的情况,这里填写的妻子显然指的是徐某,也即徐某是林勇的指定受益人。林某在与徐某离婚后,虽然又与李某结婚,但并未提出更改受益人的要求。所以,本案中的保险金应该给付徐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妻子”这个概念体现的是一种特定关系,而非确定的人。所谓受益人是指在被保险死亡之后领取保险金的人,本案中的受益人“妻子”当然是指死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妻子,即李某,保险公司应该向李某支付保险金。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林勇指定其“妻子”作为受益人,而徐某和李某都符合该特定条件,因此应该按照相等的份额享有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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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题
[案情介绍]

1963年纽约州法院受理了巴布科克诉杰克逊一案,案情为纽约州杰克逊夫妇邀请其女友巴布科克于周末乘他们的汽车去加拿大旅游,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因驾驶不慎发生车祸.致巴布科克受重伤。返回纽约州后,巴布科克向纽约州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依美国早先的冲突规则,应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即安大略省法,而安大略省法不允许这种请求。如依纽约州的法律,杰克逊对巴布科克是要承担损害赔偿的。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纽约州居民,车辆的注册地也在纽约州,这次旅行的出发地和目的地也是纽约州,最后法院适用纽约州法判决杰克逊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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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题
[案情介绍]

盛女士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终身寿险合同,附加住院医疗、意外伤害和意外伤害医疗短期险。主险保险期限为终身,交费年限为10年,年付保险费共计2346.80元。在投保书有关健康状况的各栏中,盛女士对“既往病史”作了“否”的回答,还签名确认。随后,盛女士在保险公司指定医院进行了体检,体格检查表记载“有腹部手术痕”,原因为“绝育术后30年”,保险公司体检专员在这份体检表上签了名。在盛女士交付保费后,寿险合同开始生效。去年5月15日,盛女士遭遇意外事故,因骨折住进市六医院治疗,并于5月20日手术。6月6日,盛女士伤愈出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她可获得5000元意外事故医疗理赔金,同时从保险公司获得住院床位费460元、住院手术费1500元,及住院杂项费2000元,以上合计共8960元。这对伤愈的投保人来说,也是一份安慰。但当她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却被兜头泼了一盆冷水,对方生硬地告知:“不作理赔。”原来,保险公司派出的理赔调查员在医院获得了一份会诊记录,其上反映:“患者30年前有肾炎史……”,因此保险公司认为盛女士在投保时“隐瞒了病史”。得知情况后,盛女士赶紧与市六医院进行交涉,经查,是一位外地来沪的医生对盛女士的浦东方言发生误解,将30年前绝育手术疤痕当作了“30年前有肾炎史”:为此,医院医务处出具了会诊记录更正证明。但是,保险公司仍不认可医院证明,作出了拒绝理赔、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费的书面决定。法庭上,抓住投保人把柄的保险公司仍不松口,其认为:市六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只是一个见证,该证据不具有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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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题
[案情介绍]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商人签订一份出口玉米合同,由中方负责货物运输和保险事宜。为此,中方与上海某轮船公司A签订运输合同租用“扬武”号班轮的一个舱位。1997年7月26日,中方将货物在张家港装船。随后,中方向中国某保险公司B投保海上运输货物保险。货轮在海上航行途中遭遇风险,使货物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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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题
[案情介绍]

中国公民张某与丈夫蔡某侨居马来西亚,解放初期,张某携子女回中国厦门定居。丈夫蔡某仍然居住在马来西亚,并取得马来西亚国籍。1978年,张某用丈夫蔡某寄回的侨汇购买了厦门市住房一座,房主登记为张某。此后,其子女又先后出国或去香港定居。1997年,张某申请去香港定居获准。因在厦门已无亲人,欲在出境前将此房卖掉。经人介绍,张某在未取得其丈夫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于1999年4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以人民币85000元卖给原告。签约后,张某收取了大部分房款,并将部分房屋交给原告居住。同年10月,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张某未能提供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房管部门未给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张某因身体原因,未去香港定居;同时,其夫蔡某得知其卖房之事,从国外来信指责,并通过律师找到房管部门,要求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此种情况下,张某向原告表示要求取消买卖房屋契约,各自返还已收取的房款和占住的房屋。因原告坚持买卖有效,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原告于2000年11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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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题
[案情介绍]

1997年2月,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养老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其妻子张某。两人独立居住,但在王某的母亲家吃饭。同年5月1日,王某的母亲因多日未见两人前去吃饭,遂往两人住处探望,发现两人因煤气炉烧水时火被浇灭,造成煤气泄漏,中毒已身亡。5月3日,王某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以被保险人王某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两天后,张某的父母也以受益人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由于争执不下,两亲家诉诸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益权是一项期待权,只有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才转为现实的财产权。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与受益人张某同时死亡,他们之间不发生相互继承的关系。故判决10万元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王某的遗产,由其父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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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题
[案情介绍]

王某,25岁,未婚,某印刷厂工人,早年父母离异,他与父亲生活在一起。其后王父再婚,且王某生母尚在。1998年2月,王某所在单位为每一位员工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王某在保单受益人栏填写的是父亲姓名。同年6月2日,王某在家中阳台修理雨篷时失足坠楼死亡。祸不单行,王某家人还没来得及将此消息通知在外地出差的生父,王父却在外地遇车祸不幸身亡,其死亡时间仅比王某迟半天。据悉,王父生前因见其前妻即王某生母张某生活拮据,念在往日情分,故于1998年4月与张某订立书面协议,将受益权转让给张某,这一情况王某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后,张某与王某继母李某同时向保险公司申请要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仔细调查,一致认为这笔保险金应该给付,但到底给付给谁,两位申请人都阐述了自己的理由:

一、李某认为自己是王某法律上的母亲,也是王父的法定妻子,现在儿子和丈夫双双去世,自己应该有权获得这笔保险金。

二、张某的理由看上去更为充分,首先她出示了王父的书面转让协议,声称自己才是唯一的合法受益人。同时,她认为虽然她和王父已经离婚,但王某仍是她的亲生儿子。根据《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自己的亲子作为被保险人,在受益人死亡的前提下,这笔保险金应该作为被保险人即王某的遗产来处理,而王某未婚,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和父母。在配偶、子女和生父不存在或死亡的前提下。这笔保险金应该由王某生母即张某来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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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题
[案情介绍]

1996年3月,陈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递增养老保险,指定其大儿子为受益人。1998年5月,陈某因患肾癌病情恶化,临终前,陈某约见当地村委会委员,并立下口头遗嘱,考虑到大儿子同父异母的小儿子尚未结婚,表示将保险金的受益人改为小儿子,特此请村委会向保险公司证明。次日,陈某去世。1998年6月,陈某的大儿子持相关保险资料及陈某的死亡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审核,认为属于保险责任,决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就在这时,保险公司又接到了陈某的小儿子要求给付保险金的申请。陈某的小儿子在提出申请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盖有村委会证明印章的陈某生前口述的遗嘱。保险公司经研究,将10万元保险金支付给了保单上指定的受益人陈某的大儿子。陈某的小儿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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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题
[案情介绍]

2004年冬,钱女士为儿子亮亮投保了一款人寿保险,保额2万元,没有指定受益人。不久,钱女士与丈夫王先生离婚,亮亮跟随母亲一起生活。王先生按月付抚养费和教育费,钱女士也没有再婚,同自己的父亲即亮亮的外公一起生活。天有不测风云。2006年夏天,亮亮和母亲在旅游途中发生了交通意外,母子俩都在这场突如其来的灾难中遇难。后经交通部门事故调查,儿子先于母亲在事故中身亡。不久,亮亮的父亲和外公几乎同时去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亮亮的身故保险金,产生了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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